昨天下午的铁路北京西客站,人流熙熙攘攘,昭示着年关又近。而在距此200米左右的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庭内,原、被告双方正进行着一场激烈的交锋,来自中央和地方的10多家媒体记者静静地坐在旁听席上,等候最后的宣判。
到下午1时30分,审判结果宣布,中国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知情权侵权纠纷案被驳回,理由是已有法规规定火车票强制保险,法院对黄金荣提出的3.98元索赔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代理律师表示不服判决,将提出上诉。
"每张火车票的价格中都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而且已收了54年,乘客却不知道,这不是侵害乘客的知情权吗?"败诉后的黄金荣嘀咕着。而铁道部有关人士昨天以诉讼主体不是其本身为由,拒绝发表评论。
[原告方]意在呼吁取消2%
目的
黄金荣说,尽管在打这场官司前就已预料到结局可能败诉,但还是要通过诉讼把火车票内含2%强制保险的事告诉每一位乘客,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多数人的参与来探讨火车票强制保险存在的合法性。他认为,在飞机、轮船取消强制险的今天,铁路强制保险并不能因它存在了半个世纪,就成为一种合理性收费。
黄金荣希望这次诉讼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最后推动铁道部取消这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他告诉记者,他已于9月26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请求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进行审查并撤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逻辑
原告代理律师、北京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主任贺海仁告诉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本案中,黄先生购买火车票时,没有获得任何有关火车票中包含保险费的真实情况,也无从得知自己因此享有的权利,这侵犯了铁路旅客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强制保险的相关内容没有公布,使得乘客对保费、保额并不知晓,因此也难以索赔。
策略
由于牵扯多方关系,黄金荣没有在此案中诉讼北京铁路局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的合法性,也没有选择国家铁道部作为被告。
担忧
原告代理律师贺海仁说,这是一起专属管辖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在专门法院审理,普通法院不会受理,所以尽管被告方是北京市铁路局,这起诉讼还是要在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换句话说,即便上诉,还是跳不出这个圈子。
[被告方] “59联合通知”仍适用
举证
在法庭辩论环节,被告代理人、北京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室郇翔拿出了厚厚的两本《铁路规章汇编》和若干关于铁路运输条例、规则、规程方面的小册子举证,称被告收取原告票价中含有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是有法律规定的,且所有的行政法规、规章是国家明文规定并向全社会、全民公布的,具有合法性。且原告在被告履行了承运义务后无任何特权享有退还保险费的权利。
郇翔介绍,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颁布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制定颁布的还有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其中,《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元(1992年6月1日,铁道部发布《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将赔偿责任限额提高为2万元)。
1959年,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接办,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了《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由铁路局接办。保险费包括在票价内,对旅客不另签发保险凭证。该《联合通知》所规定的内容一直延续至今。
逻辑
郇翔认为,被告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有责任、有义务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一切事务和活动告诉消费者,或者是让所有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在范围、内容和方式上完全一致。在原告发生铁路责任事故或意外伤害之后如何进行救治,由什么样的人员和机构组织进行救治,如何支付医疗费,如何进行赔偿,如何支付赔偿金和强制保险金等涉及到运输原告的其他事宜则都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规定。
被告无须每一项都告知原告,与原告就其旅行中的有关事宜进行谈判,在意思表示一致时才签订旅客运输合同。因而,车票中是否包含2%的强制保险费是无须在承运原告之前,由被告来单独告知原告的。
洞悉
被告代理人昨天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原告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知情权而来,而是隐含在背后的“收取强制保险是否合法”。但由于不是此次诉讼的主题,双方没有就此展开辩论。
案件起因
今年8月8日,黄金荣在北京铁路局一营业处购买了一张K101次(北京至义乌)火车票,票价为203元。在随后的一个偶然机会里,黄金荣从互联网上获知,每张火车票的价格中都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且从1951年至今一直在收取。
“我问了周围的朋友和北京的同事,没有一个人知道火车票内含强制保险”。黄金荣认为,北京铁路局营业处在收取他基本票价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约3.98元)时,未履行告知义务。随后,他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
案件激起三大质疑
质疑一:强制保险是否合法?
原告代理律师贺海仁昨天在退庭后接受采访时称,现在铁路部门在出售车票时附加“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主要依据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但是该条例不应归入到行政法规的范围。
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发布施行《条例》的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作为政务院下属委员会颁布的规章不能高于行政法规的地位。其次,该《条例》在1992年6月5日进行过修改,但此次修改是铁道部以通知的形式下发的,《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中强调经国务院批准,但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以通知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不符合修改行政法规所要求的程序,从这一点也可以确定该《条例》并不是行政法规。
如果该《条例》不属于行政法规,那么,铁道部就没有权力强制旅客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换句话说,签订强制性保险便是不合法的。
黄金荣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保险自愿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1993年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改为自愿,2001年轮船旅客投保意外伤害险也改为非强制险,旅客自愿投保意外伤害险越来越成为一种必然。在其他种类运输方式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都变为自愿保险的现在,仅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仍采用强制性的方式显然已不合时宜。
质疑二:赔付有违公平原则?
黄金荣昨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火车票强制保险费的收取原则是按基本票价的2%计算,这意味着旅客因购买的车票票价不同而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如果票价相差大的话,缴纳的保险费的差额也是非常大的。而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旅客发生意外伤害,其享受的最高保险金额却是相同的。这种赔付方式显然不合理,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北京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室郇翔称,在铁路运输系统一般采取属地赔偿措施,即无论在何处购票、上车,都由发生事故所在地的铁路局进行理赔。根据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颁发施行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20条规定:如旅客身体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承责范围同时又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承保范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同时支付赔偿金和保险金。而第114条也规定:旅客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质疑三:保险费哪去了?
据铁道部统计中心于2005年3月3日发布的《铁道部2004年铁道统计公报》显示,“2004年全国铁路完成旅客运输发送量11.176亿人次”,“完成客票收入592.9亿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以基本票价的2%计算,根据上述数据计算,铁路旅客2004年缴纳保险费为11.858亿元。
而根据1959年的《联合通知》
规定,“保险费的收取已包括在票价内视作运输收入不再单独提出”,即这笔保费可能已经充入铁道部门的运输收入,并没有专款专用。
黄金荣说,对于其个人虽然只是被收取了几元钱,但这项费用对铁道部却是以十亿元计,换句话说,此项强制保险一旦取消,铁道部的损失将不止10亿元。
复旦大学保险研究所所长徐文虎教授表示,火车票价中包含了旅客意外伤害的强制保险,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沿用至今的,这其中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要给予理解,但是这也不能成为铁路部门的推脱理由,应该说铁路部门一方面有义务告知乘客,让乘客知情;另一方面,应该尽快采取行动改善这一局面。
来源:新闻晨报 作者:魏宗凯 马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