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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狗同餐案与做人的尊严 2000年8月25日 15:55 编者按:“近年来,侵害人格尊严的案例经常见诸报端,受到人们的关注,但关于法律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还没有被广大的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这种认识不够的人群,绝不仅仅只是一般的人群,还包括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学界人士,甚至一些法官。所以,目前普及一般人格权知识工作意义重大,力争使人人都会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自己。” 在现实生活中,侵害人格尊严的案件屡见不鲜。据报载,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院判决“人狗同餐”的案件,原告败诉。该案的案情是:1999年8月1日中午,王某与妻子到宝鸡市向阳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向阳阁饭店就餐。正在用餐中,有两名妇女带着京巴狗,在桌上用餐厅买来的饭菜喂狗,用的是餐厅的公用餐具。王某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要求餐厅赔偿2·5万元。法院认为,餐厅不具有故意不符合《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消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是:“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这是规定经营者义务的条款。在此之前,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权利,即一般人格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这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是对一般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作出的明文规定。在“人狗同餐”案件中,涉及的就是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的保护问题。 近年来,侵害人格尊严的案件经常见诸报端,受到人们的关注。略举几例。 1999年10月19日《羊城晚报》报道,两位小学六年级的老师为了抬高毕业班的总成绩,哄骗成绩差的学生伪装成弱智学生,并开出弱智的证明,把学生推上求学无门的绝路。《楚天都市报》报道,1999年11月5日,内江市东兴区小学老师因学生违反课堂纪律又都不敢承认,就逼迫全班80多名学生集体在教室里下跪。2000年3月7日《检察日报》报道,17岁的女孩子在武汉市知音友联超市偷了两包食品,被店方捉住之后,店方用白底红字的“偷”字牌挂在其胸前,站在市场前示众。社会各界对这种行为都十分气愤,纷纷谴责行为人的做法违反社会道德。但是,无论是舆论还是社会反映,都没有注意到这种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在上述行为中,方式各有不同,但是,都有—个共同的特点,这就是置受害人的做人的资格于不顾,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损害。 很多人都说,公民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但是还没有听说人格尊严还是一个权利;《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人格尊严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怎么能说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呢?持这种说法的人并不少见。这说明,关于法律保护人格尊严即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还没有被广大的人民群众理解和掌握。对于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保护人的做人的资格的基本权利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以及怎样对这种权利进行保护,必须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更广泛的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这种权利,并且掌握这一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做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依法制裁这种侵权行为。 诚然,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等都是人格权,但是,这些人格权都是具体的人格权。在这些所有的具体人格权中,有—个主管、统领一切的一个基本的人格权,这就是一般人格权,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格尊严。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般人格权的萌芽,日后逐步发展,到瑞士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在立法上正式确认了这样的一个关涉到做人的基本资格的基本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普遍重视人权保护,纷纷在自己的法律中制定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条文,对一般人格权在法律上加以严密的保护,使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更加稳固,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 在我国,立法早就确认人格尊严,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加以严密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也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是却规定在名誉权的条文之中,使其—般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地位受到损害,这也是更多的人对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属性的认识发生错误的原因。直到现实中的严重问题教育了立法者和法学工作者,人们才对这一问题引起重视。 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倪某和王某到国贸中心惠康超级市场购买商品,在买完并交完货款准备离开时,惠康超级市场的两名男服务员将二人拦住,反复逼问是否拿了别的东西,并将二人推进一间仓库,强行要求其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包,进行检查。二人感到自己的人格受到侮辱,十分屈辱,哭泣不已,负辱遵从检查。经查二人无辜,才予放行。《中国青年报》报道了这—事件,引起公众的震怒。 法学家从这一事件上看到了保护人格尊严、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极端必要性,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终于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制定了保护人格尊严的条款,即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至此,关于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在法律上和认识上终于解决了。尽管这一认识的统一是来得迟了一些,但是它毕竟还是对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属性有了真正的认识。 在人进食的餐厅中,经营者准许“人狗同餐”,这是对人的精神权利的侵害。这就是违背了《消法》第十四条对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即人格尊严予以保护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按照这一规定,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行为实际上并不要求具备故意的要件,只须具备过错的要件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即可。受理本案的法院之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上,受到各界的批评,就是没有正确地认识人格尊严及一般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对《消法》第二十五条作狭隘的理解,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出现失误。 因此,对人格尊严即对一般人格权的研究和宣传至关重要。目前更重要的,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知识的普及工作,通过深入的工作,将一般人格权的知识普及到人人皆知的程度,所有的法官都会用它来审判案件。这是一个意义非常重大的工作。(作者:杨立新/转自《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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