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执法实践中怎样证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汤兆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1年1月10日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实施一年了。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意见》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目前仍然存在着不少分歧。如何理解和处理好这一问题也成为我国近年来以侵犯著作权罪惩治侵权盗版分子的关键问题……
在版权执法实践中,受理过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的执法人员,也许对于如何证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最纠结,也是存在分歧最多的难点问题。笔者根据《意见》并结合自身体会,谈谈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刑法》是如何规定的
关注点:第217条和第218条规定
《刑法》第217条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罪的四类情形,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刑法》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217条中的“侵权复制品”。何为“侵权复制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或制品。
由此可见,侵犯著作权罪四类情形中的两个都要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即对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这一事实的控诉方承担。在著作权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证明涉案复制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通常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证明的难点在哪儿
关注点:主要存在四大难点
无论是传统的贩卖盗版光盘等著作权犯罪案件,还是近年来大量呈现的网络侵权盗版犯罪案件,涉案的作品或者制品往往数量大、种类多、权利人分散,取证的工作量大,查找真正的权利人困难;存在部分制品本身没有真正的权利人(如冒用他人版号出版音像制品的)情况,根本无从查找真正的权利人;还有无法证明找到的就是真正的权利人,进而导致取得的证据没有证明力的情况;还有明知涉案作品或者制品的真正权利人在国外,但是联系不上或者没有联系方式等多种情形存在,等等。
在著作权犯罪案件中,涉案作品或制品往往是几百件,几千件,甚至几万件或更多,如果每件作品或制品均须取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取证的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并且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受侦查时限的制约,在有限的时间内往往不能侦查终结,不能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甚至被迫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影响了案件推进,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可以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难问题,是我国近年来以侵犯著作权罪惩治侵权盗版分子的瓶颈问题。由此,我国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宣判的案件较少,不利于打击猖獗的著作权犯罪,不利于著作权的宣传教育和保护,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我国政府一直严厉打击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国际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