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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释疑《婚姻法》新解:“一刀切”符合法理

2010年12月20日 11:04 来源:工人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法官释法:法律如何让婚姻家庭更和睦

  经过一个月的“激辩”,备受关注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活动在12月15日“落下帷幕”。

  然而,天天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婚姻家庭纠纷并不会落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生活正不断呈现出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使此类纠纷不断“挑战”着司法审判,更考验着法官们的智慧。

  在本期的稿件中,我们特地选编了一组与婚姻家庭纠纷有关的稿件,一方面对司法解释的修改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意见,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够帮助读者从法律角度思考我们生活中的婚姻家庭问题。

  正如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的初衷是为了让“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原意,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我们的这一组稿件也期待能让读者更理智地面对纠纷,使婚姻家庭生活更加和睦。

  ——编者

  离婚纠纷案 面临新挑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纽带。1951年,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诞生。该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如今已走过10年,为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也给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挑战一:

  父母出资购房顾虑多

  案例:

  小汪与小霞均系80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初,小汪的父母拿出毕生的积蓄124万元,在北京为他们购置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小汪名下。不料,小汪与小霞因生活习惯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10年4月,小霞起诉要求与小汪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为小汪与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经济实力支付对方补偿款,故判决该房屋归小汪和小霞共同所有,小汪居住使用北间、小霞居住使用南间,其它部分共同使用。

  现状分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小汪的父母在出资购房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小汪,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就要求父母们在为子女购房时,必须明示系对自己儿子或女儿的赠与,并留下相应的证据。

  然而,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之下,多数父母的良苦用心是:只要儿子儿媳生活幸福、白头偕老,无所谓赠与一方或双方,否则会不利于家庭成员关系的融合。但是,如果儿子儿媳婚姻关系在短时间内就走向破裂,父母不会情愿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被儿媳分走一杯羹。因此,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考虑现实法治土壤中民众普遍的心理意愿。

  趋势解读:

  《解释三(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一规定如果出台,意味着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部分原则上归自己孩子所有,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赠与媳妇或女婿。

  挑战二:

  恶意举债成不能承受之重

  案例:

  董先生和蒋女士于1989年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太好,但为了给女儿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勉强维持着婚姻。2009年10月,女儿考上大学后,董先生准备起诉和蒋女士离婚,此时却收到法院传票。原来董先生的朋友小赵拿着借条起诉他要求其偿还2003年因做生意所借80万元,法院后判决董先生偿还小赵借款80万元。2009年12月,董先生到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要求与蒋女士一起偿还借款80万元。蒋女士辩称,自己对8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董先生也未将该笔钱拿回家用,应属于董先生个人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先生所负债务,由于董先生与蒋女士未实行分别财产制,董先生也未与小赵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判决解除董先生和蒋女士的婚姻关系,80万元债务由董先生和蒋女士共同偿还。

  现状分析: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非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举债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举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目前的制度安排虽然有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对于非举债的无辜一方来说,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对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会给其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情感伤害。这使得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尽可能主张自己单方对外所负债务,甚至通过与第三人通过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债务,要求对方共同负担。

  趋势解读:

  《解释三(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按照此项判断标准,如果夫妻一方举债从事不正当活动或举债满足本人奢侈消费或随意挥霍、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所负债务,为他人利益所负债务,皆由负债一方个人偿还。

  挑战三:

  离婚前转移财产成常态

  案例:

  张女士与周先生于1992年结婚,1995年生一女。2010年2月,张女士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先生离婚。张女士诉称,自己与周先生系大学同学,生活曾十分幸福,自2002年周先生担任公司销售总监后,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周先生每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但仅支付女儿学费6000元,其它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自己负担,2006年,两人开始分居。张女士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一辆汽车和周先生名下100多万元存款。同时,张女士申请法院调取周先生名下的存款,最后,经过法院查询,周先生名下仅有存款4万余元。

  现状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除了房产、汽车等财产外,一方通常主张对方名下拥有大量存款、股票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院提供大量线索要求调查取证。而实际上,法院查询的结果与当事人的主张往往相差甚远,问题在于大部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少对彼此财产状况的知情权,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趋势解读:

  《解释三(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在分居或被驳回离婚诉请后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财产利益的权利。

  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操作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规范。比如,一方要提供何种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法院该如何界定“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以何种案由受理此类纠纷,怎样防止此规定被当事人滥用?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厘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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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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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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