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家说法 ————
针对我国非常严峻的“贪官外逃”现象以及日益攀升的“网络钓鱼”等诈骗案件,如何才能有效地通过侦查获得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电话监听等方式在国外侦查犯罪中已经比较普遍,为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才试图规定呢?
早期的技术侦查手段
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当时甚至采纳的半军事化的称谓,即“技术侦察措施”。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根据有关解释,这些“技术侦察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作为侦查犯罪最主要依据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
在实践中,自80年代晚期也开始使用测谎仪为侦查人员提供线索并协助办案。在一些非常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检察机关经过审批程序也在公安机关协助下使用上述手段。
技术侦查为何边缘化
许多“技术侦察手段”在贪官外逃等案为什么会“失灵”呢?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领衔的课题组,通过各地调研发现,它们多限于国家安全和特别重大的一些案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率并不高。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上述“技术侦察手段”,反而出于人权保障考虑,要求办案机关在立案以前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在初查阶段不得适用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及涉及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其次,对于这些“技术侦察手段”,检察机关基本上处于一种“商请”、“借用”的状态,并主要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在规范不详尽的情况下,它们担心一旦在执行中不慎重,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许多检察官认为:“与其惹来一身麻烦,不如不用。”
严重依赖口供的无奈和弊端
对于办案人员而言,技术侦查边缘化,“靠一支笔、一张纸、一张桌办案”,确是满腹无奈和心酸。当前许多犯罪都呈现隐蔽化、组织化、智能化、复合化,甚至国际化趋势。类似四川移动高管李某外逃案一样,由于缺乏技术侦查,办案机关很难发现和收集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实物证据,也很难发现其出逃的“计谋”和“路线”等。有检察官称:“有时只能看着贪官所乘坐的飞机在头上飞过去……”
侦查盗用网络信息的“网络钓鱼”这类犯罪,尤其是跨国情形的,没有先进的技术侦查,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奚玮研究员认为,对于缺乏证据和信息获取能力的侦查机关来说,不敢用、不能用技术侦查无疑是一个制度“瓶颈”,也迫使其不得不依赖于口供办案或者寻求其他机关协助。
在专家建议稿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刑事诉讼法学泰斗陈光中主张,技术侦查手段的法制化,既有利于加强其程序控制从而保障人权,也有利于追诉机关更好地利用这些手段控制犯罪,指控犯罪。
———— 立法建言 ————
技术侦查是“双刃剑”:可能是犯罪分子的“克星”,也可能是公民权利的“灾难”。在使用上稍有不慎,它们可能会严重侵犯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乃至尊严。在美国、德国、俄罗斯、日本、加拿大、法国等国家,都有刑事诉讼法专门章节或特别法案规定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用来打击一些重大、复杂犯罪,同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完善我国技术侦查,关键要坚持四个法制化原则。
重罪大案原则:不宜“大炮轰蚊子”
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并不是万能的。被称为万能技术的“DNA鉴定”也存在一定的误差,可能酿成错案。监听等技术侦查存在“误听”也不奇怪。美国在“911事件”后的《爱国者法案》曾扩大监听并为此遭受广泛批评。
在适用范围上,草案中“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容易成为“口袋”,应该附加对这类特殊情形的特殊审批程序。在操作中,还应坚持大案标准,具体可通过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综合界定,不宜“大炮轰蚊子”。
必要性原则:防范“需要”的滥用
在适用条件上,草案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应贯彻必要性原则。在启动条件上可限定为:不适用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在结束条件上可限定为:收集到必要证据,达到适用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
合法性原则:禁止超越法律之门
适用技术侦查应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同时明确程序违法的相关制裁规则和救济机制,尤其是确立犯罪嫌疑人的异议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草案对于技术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该专门拟定一条款,如同死刑案件中证据规定。“家是每个人的城堡”,不能以技术侦查的名义超越法律之门,侵犯公民隐私。在英国“窃听门”事件中,本应属于侦查措施的监听被其他部门滥用,其酿成的危机就是一个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