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法律事务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律事务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及第三人。
行政复议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已经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和复审请求的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法律事务处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后续程序的书面建议。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事务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事务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法律事务处。
行政复议期间法律事务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