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颜云:“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言,民事法律规范的道德痕迹更为明显,社会对裁判的合理与否,感觉也更为直接。在社会道德水准整体不高的情况下,以维护社会传统美德为己任的民事审判,在提升社会道德水平方面应该有所作为,否则,与社会传统美德背离的裁判出现得越多,司法的公信力就越会受到质疑,司法就更加没有权威。
不可否认,法官在办理传统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因案件已经发生,事件时过境迁,关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各种证据不完全存在,这时,作为法官,在重新还原案件法律事实时,应最大可能使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事实。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各种证据都差不多、案件事实含混不清的情况下,要争取从一些蛛丝马迹中发现有关的真相。
人性是善是恶,这是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如果从人性善的角度出发,在审理诸如谁把人碰倒这件纠纷时,运用法律推理等手段,就会得出诸如“不把人碰倒也可能会救人”的结论;而从人性恶的角度出发,就会得出“不碰人怎么会救人”这样的结论。
法官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应何去何从?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该坚信绝大多数人都是善良的,至少,有一颗善良的心。在行使法官裁量权的时候,应从有利于维护社会传统美德的角度去看待具体的案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诚信情况、一贯表现等,谨慎地进行推理。推理的过程、推理所适用的规则,应该符合大多数人的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而不是仅符合法官自己的经验和常理。通过自由心证基础上的推理、演绎,形成一个自由心证的结果,如果这个结果与社会的传统道德存在一定的出入,甚至站在了社会传统道德的对立面,法官有必要反思自己的推理过程,反思自己的心证过程是否正确,并及时进行修正。
通过法官心证,对案件事实有了一个基本的判断,但接下来还有一个如何裁判的问题。有人说,再差的调解也胜过再好的判决,然而,笔者觉得这句话不完全有道理。如果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来考虑的话,调解显然胜过了判决,但是,裁判的功能不仅是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法”,还应当通过裁判给社会群众行为一个正确的引导,使其知道下次遇到类似情形时该如何选择,从这个角度讲,调解显然没有达到引导社会群众行为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的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社会公众比较关心、与传统社会美德的弘扬有密切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既要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法”,还要给社会一个“交代”,让群众知道什么行为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周永恒 李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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