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医院跳楼自杀 院方是否担责成争议
时间:2012年7月24日下午
地点: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抚州某医院治疗,亲属接其出院后,次日又将其送回,并与院方发生争执。这期间,陈某趁人不备从住院部7楼跳下,导致身体多处伤残。
案情回放
医院拒绝再次收治
精神病患者跳楼自杀
江西省宜黄县神岗乡某村村民陈某,2007年起患上精神分裂症。2011年5月25日,因陈某病情发作,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民警和村委会干部与陈某的亲属一道,将其送至抚州某医院住院治疗。
同年6月18日,院方通知陈某的亲属将其接回家。陈某的母亲认为陈某病情没有好转,次日上午,亲属又把陈某送回医院。医院与陈某亲属就是否再次接收陈某入院治疗问题产生分歧,双方发生争执。
在此期间,陈某受到刺激,趁陪同人员不注意,来到医院住院部7楼,破门而出,跳楼自杀。
经多方抢救,陈某虽捡回一命,但身上多处骨折,左小腿截肢。经鉴定,陈某身体损伤情况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事发后,相关部门组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陈某监护人遂将抚州某医院诉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34万余元。
庭审现场
争议一:陈某是否属于被告必须收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
据原告方陈述,此次陈某入院,院方按肇事肇祸精神病收治程序和治疗方案收治陈某,病历记录的表述也把陈某归于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类型。原告方并出示宜黄县神冈乡派出所及抚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证明佐证。
被告方辩称,公安机关无权直接认定陈某是否属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该证明缺乏科学依据,原告方应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结论。
争议二:陈某与抚州某医院有无医患关系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陈某的出院记录、病程记录等证据,证明医院对陈某按规定进行了有效治疗;6月18日陈某由其家属签字同意出院后,即与医院终止了医疗合同关系;6月19日,陈某未办理入院手续,与医院未形成医疗关系。
原告方认为,因陈某病情严重,医院通知其家属接其回去,是家属遵医嘱接患者回家观察,并非“同意出院”,陈某离院时双方未结算治疗费用,出院签字人并非其法定监护人。
被告方辩称,陈某出院后,双方已终止医疗合同关系,与是否结算费用无关。陈某病情显示有自杀倾向,医院无收治该种病人的法定职责。6月19日,医院已告知陈某亲属,因条件有限,无法对其继续进行有效治疗,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其家属再次送陈某入院,医院无法定义务接收。
原告方指出,医院在陈某病情不稳定或者未痊愈的情况下要其出院,违反了《江西省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争议三:医院对陈某跳楼有无过错
原告方认为,医院拒绝患者回院治疗,就是推卸治病职责的过错行为。并且,被告作为精神病专业医院,对发病期患者的极端行为应当有职业判断能力,应当对患者采取防范措施,但被告却疏于防范。
被告方辩称,医院与陈某没有医疗关系,亦没有收治陈某的义务,陈某跳楼自杀系其亲属未尽看管义务所致。并且,陈某是踢烂住院部7楼锁上的大门才得以跳楼,医院已采取应有防范措施,对其跳楼致伤不负任何责任。
争议四:原告方提出的索赔金额是否有依据
原告方提出,赔偿金计算依据有三:第一,陈某与监护人在县城连续居住3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二,陈某未发病时打工挣钱,赔偿金中包含误工费;第三,陈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赔偿金应比照无收入来源的城镇老人、儿童的标准。
被告方强调,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及依据发表意见,不代表己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未提交陈某在城镇居住时间满1年的证据,其赔标准按城镇计算不合理;原告方未提供陈某有合法收入的证据,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庭外调解,此案没有当庭宣判。
多一点关心
精神病人伤人或者自伤事件时有发生。专家指出,精神疾病治疗时间长、费用高、效果差,加上因疾病导致的思维、情感、行为障碍等情况,使患者无法与家庭成员充分沟通,极易使敏感脆弱、饱受疾病折磨的患者病情加重,导致患者稍受刺激,就可能激起暴力伤人或自伤行为。
当前,人们对精神疾病预防、治疗方面的常识知之甚少,对精神病患者颇为歧视。
随着现代社会竞争加剧,工作节奏加快,精神病的发病率有逐年升高的趋势。据资料显示,目前我国精神病发病率较高。精神病患者由于思维、情感、精神行为出现障碍,容易行为失控。特别是有攻击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易伤人毁物,破坏性大,对社会稳定有一定的影响。
笔者认为,社会公众、相关部门和患者家庭应该给精神病患者更多的关心和帮助,让其得到基本的尊重和善待,使其得到良好的治疗和监护,尽可能消除精神病患者给社会或者自身带来的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