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背后的四大漏洞
在有《招投标法》的规范下,为何招投标腐败案件频发,难道是我们的制度存在漏洞?在笔者看来,招投标腐败背后存在四大制度漏洞。
权力制衡机制缺失。目前,在招投标市场中,一些行业和部门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资金的安排者,也是代理机构的遴选者,还是许多项目的招标人,同时又是部分投标人的领导者,招标工作的仲裁者,集决策、执行与监督权力于一体,极易在市场经济中引发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这就导致一些领导干部能很容易地利用手中的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通过权力寻租为自己牟取私利。招投标领域的这种腐败实际上是一种体制性缺陷引发的腐败。
监管机构的设置不合理。目前对招投标领域的行政监管模式仍沿袭着计划经济 时代的方式,按照行业属性,由各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头监管。这种模式的弊端,一是政出多门,各说各话;二是工程建设中的招投标活动,按行政隶属分别由各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监督,缺少一个统一、权威的管理监督机构,招标采购主体与执法监督主体的混同,对工程建设的监督实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即监督由建设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出现违规行为,也要由同一主管部门来查处。
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涉及工程建设领域的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三多三少”的问题,即原则规定多、具体细则少,禁止规定多、配套罚则少,部门规定多、适用规范少,导致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区分。有些制度设计过于粗疏,故而出现漏洞,令人可钻;有些制度本身严密,可惜缺乏配套制度,因此,在一些已经“变种”的手段面前,无可奈何。当然很多时候,制度本身并无问题,但是有制度不依,缺乏执行力,制度也就成了摆设。因此,当前重提完善制度,不仅需要为可能的制度漏洞打上补丁,同时也须明确对于制度的落实,以免完善的制度在现实中大打折扣。
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严厉。串通投标行为 违法成本低,也让违法分子肆无忌惮。比如,《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串标行为即使被认定,只要情节不是特别严重,一般情况下处罚力度并不严厉。高利润回报与串通投标违规低成本之间有较大的反差。目前对招投标违规处罚相对较轻,多数只是按中标价5%~10%,罚款了事,再加上约1%~3%的围标费用,与其20%以上的高额利润相比,只是九牛一毛。
遏制腐败的四大对策
由此,招投标领域腐败行为的产生,主要的原因是制度结构的内在缺陷,缺乏权力的制衡机制,对权力的监督难以到位。治理招投标领域的腐败行为必须在以下几方面有所突破。
在管理体制上建立权力的制衡机制。通过大胆地改革创新,破除一些行业主管部门既是政策制定者,又是资金安排者,也是代理机构遴选者,还是项目的招标人,同时又是仲裁者的带有浓厚部门经济色彩的“五位一体”模式,将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赋予一个没有部门和行业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权威性的专门监督机构,建立创新型的招投标市场综合监管体系,从源头上构筑预防腐败的有效机制。
解决招投标交易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较为有效的办法是通过完善的制度体系来进行规范。在目前的招投标领域,一方面需要通过建立完善的招投标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严格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确保招投标各环节信息公开透明;另一方面,要通过建立统一的招投标管理制度,制定统一的运作规则,对招标信息发布、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等制定一整套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为预防腐败筑起一道“防火墙”,以保证招投标活动在平等竞争的环境中进行,从而消除容易滋生腐败的关节点。
提高招投标腐败的成本和风险。目前,我国法律对腐败行为及违法活动的惩处上还显得比较乏力,已经形成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合理现象。为此,立法机关需要定期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不断的修改和补充,各地方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颁布实施地方性的法规制度,通过制定一系列严苛的法律条文和不断加强监督执法,加大对招投标腐败行为的惩治和查处力度,强化法律的威慑作用。
加强社会监督 。招投标领域的反腐败不能只靠法律规定和行政体系的自我监督,还必须依靠社会监督。在不断加强政府对招投标活动监管的同时,可通过建立招标投标特邀监督员制度、招标投标社会公众旁听制度、招标投标工作定期通报制度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政府可以考虑在公共资金招投标领域中,如高速公路建设、地铁建设、过江大桥建设、市政重点工程、医疗设备药品采购等项目中,可参照重大项目审计的模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招投标的全过程进行客观、独立的第三方监督,开辟公共建设资金监督的新局面。(特约撰稿人 赵曾海)
参与互动(0) | 【编辑:李季】 |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