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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岁男子实施盗窃长达3年 疑有"偷窃癖"量刑犯难

2008年12月30日 11:54 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发表评论

  11月2日下午,登封市东金店派出所接辖区群众报案,称有小偷翻墙进入他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控制后,经勘查发现被盗物品竟然是塑料油壶、剃须刀和废报纸之类的东西,加起来不过几十元。

  随着进一步调查,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何小强实施盗窃已长达3年。而警方向其家人送达刑事拘留通知书时,其父母、哥嫂甚至邻居一点儿都不奇怪,大家都盼着这次警察能帮他治好病。

  28岁的何小强5年前开始在一家煤矿上班,月薪能拿到1500元左右,而且从不乱花钱,至少有几万元存款。但他偷窃成性,偷窃的物品包括水瓢、胶水、半瓶香油、破凉席、扑克牌以及旧裤子、破被子、电视遥控器、洗洁精,甚至有一杆秤和一张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足迹遍及登封市数个乡镇。“从业”近3年,他能清晰地带着民警指认每一个现场,清楚地说明当天所偷窃的每一件物品,哪怕是半只牙膏。其脸上都洋溢着一种令人不可思议的成就感。

  民警在调查时了解到,很多受害人平常都见过何小强,从没想到他会是贼。民警发现,随着盗窃次数增多,何小强的作案手法开始向专业化发展,讲究技巧,能临危不乱随机应变。

  何小强被关进了看守所后,他的哥哥和父母都提出了异议。其哥哥说,弟弟即使偷了能卖的东西后,也根本没有销赃,而是把赃物都藏起来,在无人时打开柜子看一看,样子很满足。他通过网上了解到,这种案例别的地方也有,是“偷窃癖”。其父母认为,既然偷窃是一种精神疾病,而精神病患者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

  说法一何为偷窃癖?

  王高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心理学上,偷窃癖被称为“病理性偷窃”,属于意志控制障碍范畴的精神障碍。病人具有反复出现却不能抗拒从事某种活动的冲动性愿望,在实施冲动行为以后会有快感或者紧张释放后的满足感,而且还会成“癖”,屡教不改。

  偷窃癖一般具有如下特点:1.行为人具有一种不能控制的、反复出现的偷窃冲动,这种冲动达到一定紧张度时,自控能力下降而情不自禁地实施偷窃行为,以满足变态心理的需要。2.所窃物品无明显选择性。偷窃不是为了物品的经济价值或者其他目的,而是为了获得轻松和满足。有些甚至是废物,偷窃回来将之扔掉或收藏起来,或转送他人。3.偷窃前无预谋,均由行窃前的冲动所致,且是单独作案。4.此行为逐渐产生,持续进展,长期迁延,矫治较困难。

  说法二偷窃癖是刑法免责的“精神病”吗?

  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主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疑为患“偷窃癖”。偷窃癖患者是在冲动控制障碍下出现的偷窃行为,其偷窃的目的不是为了偷窃物的经济或使用价值,偷窃前无计划,遇机会就偷,偷前出现紧张、焦虑表现,偷后心理上轻松,愉快感出现,得到一种快感满足,且都是单独作案,没有同伙。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是按照行为当时的责任能力,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经法定程序鉴定确是精神病人,并且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能力。二是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即精神病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像本案当事人无法自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很大程度上是心理疾患引起的,我国法律并无做出免予处罚的规定,应当构成犯罪。因为一方面,其神志清醒,具有责任能力,心理问题和人格缺陷不对是否犯罪的判断造成影响;另一方面,盗窃多次,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即使不以敛财为目的,将财物盗窃后不论是占为己有还是变卖或赠与他人,甚至是捐献,都不会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从医学专业角度来看,“精神病”就是“精神疾病”,亦即变态心理现象。由于精神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适合作为严谨的法律术语。精神病的概念很容易导致司法审判的操作变为医学诊断的操作,让人误认为精神病人都不应该被判刑。我国现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是相对于“刑事责任能力”而言,精神病人并不一定免责。

  像近期热议的将网瘾纳入精神病不等于犯罪免责,司法鉴定的关键不在于证明某人是否有“病”,而在于某人是否具有行为责任的“能力”。事实上,决定一个人在犯罪中有无责任能力的分析标准不在于其精神是否有病,司法鉴定的关键也不是其是不是精神病人,而在于其是否具有正常活动的能力,尤其是否具有正常的智力。

  说法三对偷窃癖如何处罚?

  吴小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如下:犯罪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行为究竟是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其区分有“数额”和“次数”两个可供选择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偷盗的物品价值较小或者没有达到多次盗窃,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相反,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两种情形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多次盗窃是指在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多次盗窃者,即是平常所说的惯偷。

  惯偷是有目的、有计划且反复实施盗窃行为者。偷窃癖患者则是反复出现、无法自制从而实施偷窃行为的人。二者虽有明显区别(前者为典型的盗窃犯罪,后者则为精神性因素所致),但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均具有认知能力,具备多次盗窃的特征,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偷窃癖虽是一种精神障碍,但不同于《刑法》规定的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的精神病。对于这种有异常癖好的人如何定罪量刑,目前我国法律界存有争议。我认为,在无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实施此种行为的人仍需负刑事责任,偷窃癖至多可以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胡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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