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主要内容包括放宽基金销售机构准入资格条件,增加基金销售增值服务费等。但对于增值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收费方式,则未予明确。
显然,由于准入条件放宽,将有更多机构进入基金销售行业,这无疑对打破目前以银行为主的基金销售格局,促进基金销售行业竞争与服务水平的提高,将产生积极影响。不过笔者认为,《办法》中没有明确基金销售增值服务费收取方的相关责任,可能是一个让人觉得有点遗憾的缺陷。
按照已有的规定,所谓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也就是说,基金销售机构除了必须向投资者提供法定与约定服务外,还得遵守基金销售的适用性原则。而按照一般权责平衡原则要求,如果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销售过程中,没有或没有完整地向投资者提供相关法定与约定服务的,或违背适用性原则的,或以“增值服务”为名向投资者提供误导性服务并使投资者权益遭受损失的,相关的基金销售机构理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稍有遗憾的是,《办法》在赋予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权利的同时,却没有同时对其所应承担的服务责任作出对应性的明确规定。
从投资者权利角度来看,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同时,投资者有权利要求销售机构向自己提供合格与内容明确的服务。由于《办法》未对基金销售机构的增值服务具体内容与收费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可能导致在具体实践中,投资者因自身知情权的丧失而陷入弱势,相关投资权益受到侵害。
总之,《办法》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笔者认为,如果能对基金销售增值服务费等收取方责任进行进一步的明确,无疑会更好。 周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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