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12月4日电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出台之后,其中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独身妈妈可生育”的规定在各地产生了强烈反响,各界人士众说纷纭,褒贬不一。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意见、顾虑、担心、分歧甚至是异议都被提出来。
据新文化报报道,对反响比较集中的焦点问题,昨日,此法条的制定者之一吉林省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处长张满良有针对性地从12个方面作了回答。
焦点之一:为什么做出此款规定?
张满良说,立法不是为了限制人民,而是为了保护人民。对此可以明确地说,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在保证社会秩序的前提下,更广泛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张满良认为,立法应当树立权利本位的思想,尽可能多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利益和自由,这应当是我们的立法目的之一。在生育权方面,中国法律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在过去,对不结婚采取医学辅助技术手段生育是不允许的。这对有这种要求的人来说,是不平等的。此款规定的内容,消除了这方面的不平等现象,保护了有这种要求的人的权利,体现出了立法的合理性原则。但是否应当将其变为立法现实,还要考虑此内容是否会影响社会秩序的问题。
焦点之二:保护权利是否有“底线”?
张满良说,保护权利肯定有“底线”,这个“底线”,就是以该权利的行使不影响社会秩序为限度。在生育问题方面,为了不影响社会秩序,过去规定生育必须依法结婚,禁止非婚生育。这是因为现在科技水平提高了,在非婚状态下,采用医学辅助技术手段,可以生育了。并且采用这种办法生育,同结婚生育一样,也否定非婚性生活生育,只是肯定了符合规定的非婚医学技术手段生育。
对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此款规定关于生育必须采用医学技术手段的限制,允许不再结婚的妇女采用性生活方式生育。张满良认为,对于这种意见,目前还无法采纳。因为,这种观点违背了中国社会反对婚外性生活的道德观念。如果采纳了这种观点,就会影响现行的社会秩序,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
焦点之三:此条款是否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
张满良认为,这是不正确的。法律关于“一夫一妻”制度的规定,指的是婚姻制度,而此款规定是关于生育问题的规定。二者之间有联系,但不能等同。在婚姻制度上必须遵守“一夫一妻”制,并不等于生育只能限制在夫妻之内。例如,本条例出台之前,中国已经有了试管婴儿,他们中有些就不是其法定父母结合产生的,能说这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吗?显然是不能的。本条例出台之前出生的试管婴儿,与此款规定一样的地方,都是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而不是其法定父母结合生育的。既然不能说前一种情况的生育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当然,也不能说后一种情况的生育违反了“一夫一妻”制。
有一种观点引用中国《婚姻法》的规定,认为此款规定属于对国家法律的变通,需经国家批准。此款规定未经国家批准,因此不合法。对此,张满良认为,《婚姻法》所指的变通,是为了照顾个别少数民族特殊的民族习惯,允许其不实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普遍适用的婚姻家庭制度所作的与法律规定明显不一致的规定,因此,需要国家批准。而此款规定没有与国家任何一条法律不一致,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出的规定,因此不是变通。中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中规定,有关生育调节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并且该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中,均无禁止此款内容的规定,或者禁止地方立法规定此类内容的规定。因此,此款规定是合法的。
还有一种反对的观点认为,此款规定可能与国家部委规章的规定发生冲突,执行时容易发生问题,张满良认为,如果国家部委规章制定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发生冲突是可能的。但是,根据情况的变化,适当调整不完全适用的内容,在立法中也是正常的现象。按照法律关于解决法规、规章冲突的程序办理,冲突的问题就可以妥善解决。
焦点之四:是否影响现行生育计划的政策?
张满良说,中国已经进入了低生育国家行列。而吉林省的人口自然增长率比全国平均水平低40%多。从各地的立法实践看,各省出台的计生条例,对生育政策一般都进行了“微调”。按照“微调”后的政策,也仅将吉林省的人口出生率提高十万分之几。本条例草案在征求中国国家计生委的意见时,国家计生委对这些“微调”的生育政策并未提出意见。由此可见,这些将人口出生率提高甚少的新规定,并不属于违反“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情况。
焦点之五:此款规定是否有立法的价值?
张满良认为,把保护社会主流群体的权利,作为立法的价值取向目标,是必要的;而把保护社会非主流群体的权利,作为立法的价值取向目标,同样也是必要的。社会非主流群体权利的问题,对整个社会来讲,是很小的,但对社会非主流群体自身来讲,却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他们的权利,如果不予保护,他们在这方面的损失可能就是100%。这样做对他们来讲是不公平的。立法应当体现合理性原则,尽可能多地保护他们的权利。保护社会非主流群体的权利,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非主流群体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的地位,关心、帮助和保护他们,反映出了社会的进步。
焦点之六:会不会造成“近亲结婚”?
张满良说,有这种疑问的人,主要是对这个问题缺乏全面的了解。首先,“近亲结婚”的概率非常低。按照现行规定,每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供五名妇女受孕,属于供精者方面与其具有3代以内血缘关系的人,最多也就是三五个人。再排除其中与其是相同性别的人,能够造成“近亲结婚”的概率极其微小。国家限定供精者精子的使用人数,也是出于防止“近亲结婚”的考虑。其次,“近亲结婚”的可能,是在此款规定出台之前就存在的。因为,此款规定出台之前,中国就已经有了试管婴儿。而有试管婴儿,就有“近亲结婚”的可能性。再次,按照此款规定生育的试管婴儿,将来可能逐渐增多,但即使发生“近亲结婚”的问题,也要在20年后,这些试管婴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之时。20年后如果要彻底解决此问题,可以作出规定,要求在婚前检查时,增加一个项目,即试管婴儿长大结婚前,要做DNA检测。这就彻底杜绝了“近亲结婚”的问题。
焦点之七:“生后结婚”怎么对待?
张满良说,至于妇女按此款规定生育之后,再结婚,也并不违法,此款规定也并不限制她的结婚权。作出此条款规定是赋予妇女一种新的选择权。此款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这是一个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如果不能做到不再结婚,她应当选择结婚生育。结婚后,如果符合规定还可以再生育。只是她原来的生育行为,因为其再结婚,丧失了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属于违反规定的生育了。
焦点之八:关于抚养、赡养和继承的问题
张满良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这个问题,在本条例出台前就已存在了。本条例出台之前出生的试管婴儿,也有父母双亡的可能,也存在这些问题。既然这些问题不是由本条例独自引发的,因此不能要求由本条例独自来解决。(二)供精者与孩子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国法律不承认所谓“生理父亲”,承认的父亲,只有生父、养父和继父。只有他们和孩子之间,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所谓的“生理父亲”与孩子之间,不存在抚养、赡养和继承问题,不需加以解决。
焦点之九:关于“知父权”的问题
张满良认为,这涉及到两个问题:(一)这个问题是以前就有的。在本条例出台之前,就有试管婴儿出生,他们之中就有使用供精者的精子生育的。这样的孩子,也并不知道其“生理父亲”是谁。如果因为不能给孩子“知父权”,而否定此款规定。那么,按此逻辑,所有使用供精者的精子生育的试管婴儿,以后都不应当允许出生了。(二)中国现行规定对此问题是否定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时,实行的是“互盲”制度,即供精者与受精者互不相识。按照这个规定操作,是不能给孩子“知父权”的。这不但包括按照此款规定生育的孩子,还包括其他的试管婴儿。这是国家规定对“知父权”的否定。
焦点之十:“包二奶”的人能不能“钻空子”?
张满良认为,如果能够建立严格的制度,并且认真执行,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避免。严格执行“互盲”制度,就可以在实施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的过程中,防止“包二奶”的人“钻空子”。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考虑建立手术后封存剩余精源,生育后鉴定确认的制度。建立这种制度时,为了防止鉴定发生争议,还应由受精者或其指定的人员对手术全过程进行监控,并由其与医院共同签字封存剩余精源。采用这种办法,就能够有效地防止“包二奶”的人“钻空子”。
张满良说,解决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生问题,应当考虑三点:一是不能“因噎废食”。做很多事情,都可能有人要违反规定“钻空子”。应当做的是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强化管理,严格执法,不让违法者拣到“便宜”。二是建立严格的监管和处罚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生,予以重罚,并且永久取消其从业的权利;对查证属实的违反规定生育的“二奶”严厉处罚。这样,就会使人不敢轻易冒险。三是客观原因的限制。比如,“包二奶”生育要交纳高额的社会抚养费。
焦点之十一:男性在生育权方面是否存在不平等?
张满良说,关于男性按照此款规定生育的问题,考虑到吉林省医学技术水平短时期内还无法让男性怀孕、生育这个现实,以及立法必须注重可行性这个原则,就将此款规定的适用人群,由原来的“人员”,改为“妇女”了。如果,将来医学技术手段可以让男性怀孕、生育时,也可以考虑赋予男性这个权利。而对于“借腹怀胎”的行为,国家有关规定是予以禁止的。吉林立法时,对这种情况也未考虑予以保护。
焦点之十二:关于孩子获得“父爱权”的问题
张满良说,关于这个问题,应当从以下这几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孩子成材的关键在于教育。孩子能否成材,父亲是有一定作用的。但是,关键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有父亲,而在于教育。二是孩子获得父爱的问题是法律保障不了的。孩子要父爱,是希望获得一种感情方面的满足。这种感情方面的满足,是以父亲付出父爱来实现的。付出父爱,是每一个父亲的责任。但是,不负责任,不肯付出父爱的父亲,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大有人在的。并且,对于这种感情方面的问题,法律也是无权干预的。孩子无法获得父爱的情况,不是本条例单独造成的。因此,也不能要求本条例来解决此问题。三是作出此款规定,会出现权利冲突。孩子获得父爱的权利与其母亲采用这种方式生育的权利是冲突的。前者失去的主要是一种感情上的满足,这种感情是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的;后者失去了,失去的则是法律可以保障的妇女按照此款规定生育的权利。这两种权利相比较,保护后者更为适宜。四是舍弃一种权利,是此款规定不得已的选择。立法时,如果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无法避免。立法者就需要权衡利弊,作出取舍。而在此款规定中,为了保护妇女按此款规定生育的权利,就舍弃了孩子获得父爱的权利。这是此款规定的一个缺憾。同时,由于此款规定给了孩子出生权,也算是一件值得欣慰的事情吧。(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