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一大亮点。近日,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部分已起诉到人民法院。然而。几天前最高法关于“醉驾危害轻微慎重追究刑责”的说法引起社会极大反响,醉驾构成的危险驾驶罪能否得到追究一下子变得不确定起来。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表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醉驾是否追究刑责,还要看社会危害性,由此带来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如何判定的问题。危险驾驶罪是就行为定罪,而非就结果定罪。在不要求结果的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认定,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133条之一这样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文意理解法意可见,危险驾驶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一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中,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构成该罪要求的“情节恶劣”,而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该罪则没有对情节的要求,只要构成醉酒驾车就构成此罪。
达到恶劣程度的情节,可以指不同形式、不同程度,判定时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将会很大。而醉酒,尽管也会有情节的千差万别,但是应该有可依据的客观判定标准:呼气中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一旦达到规定的标准,即可判定醉酒驾驶。从立法目的来看,惩治此类行为是从醉酒驾车开始,因为醉酒驾车这种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潜在的、极有可能发生的相当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假如在已可以判定醉酒的前提下又附加以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决定是否追究刑责,就将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而且社会危害性的评判需要进一步的标准,这个标准应当由谁、什么时候、依据什么来制定呢?
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也不是仅凭单一的法律手段能够解决的,其认定和处罚,需要借助各种手段和具体的标准,比如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统计学和法学等。醉驾的判定要有标准,醉驾的处罚要有证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就成为了基础性的因素。“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已于今年1月修订,7月实施。该标准最早是在2004年5月首次发布并实施的,在实施6年多后,国标重新做了修订。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标的修订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几乎同步,可以推定它们之间的呼应、支撑与配套关系。该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提供了判定酒驾以及醉驾的权威性标准。按照这一标准,认定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哪个部门制定什么标准吗?如果有新的标准,新标准与既有标准又是什么关系呢?新标准制定出来之前,刑法修正案(八)又该如何执行呢?联想起前些日子“三顶大盖帽管不住一盘豆芽菜”的报道,笔者不禁担心:还要几顶大盖帽才能说清楚、管明白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呢?(北京朝阳区检察院 石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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