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用汽车“三包规定”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2)
第二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超过35日的,或者因同一产品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消费者可以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由销售者负责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新的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更换的,销售者应当及时向消费者更换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
第二十三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无同品牌同型号家用汽车产品,也无不低于原车配置的家用汽车产品向消费 者更换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退货。
第二十四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
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
(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更换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换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家用汽车产品证明。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车辆登记和车辆购置税有关手续。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退货条件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消费者出具退车证明,并负责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该车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销售者依照本规定应当免费更换、退货的除外。
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在0.5%至0.8%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按照本规定更换或者退货的,发生的税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书面要求更换、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更换、退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者未按本规定负责更换、退货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遗失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的,销售者、生产者应当积极协助办理,并在接到消费者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消费者向销售者、生产者申请补办三包凭证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继续享有相应权利。
按照本规定更换家用汽车产品后,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包凭证,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发生家用汽车产品所有权转移的,三包凭证应当随车转移,三包责任不因汽车所有权转移而改变。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破产、合并、分立、变更的,其三包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三包责任免除
第三十条 易损耗零部件超出其明示的质量保证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一)消费者所购家用汽车产品已被书面告知存在瑕疵的;
(二)家用汽车产品用于出租或者其他营运目的的;
(三)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不得改装、调整、拆卸,但消费者自行改装、调整、拆卸而造成损坏的;
(四)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损坏的;
(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三十二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无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机构投诉,进行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调解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专家库;经争议双方同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机构可以选择专家参与调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以及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处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需要对产品质量问题或者严重质量安全性能故障进行检验和鉴定的,按照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乘用车,是指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除专用乘用车之外的乘用车。
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制造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单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家用汽车产品到境内的企业视同生产者。
销售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修理者以及其他形式的经营者。
修理者,是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订立代理修理合同,依照约定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无法正常使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规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汽车,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更换、退货的家用汽车产品再次销售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明示该车是“三包换退车”以及更换、退货的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信息管理和备案、家用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及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判定、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及其专家库管理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家用汽车产品召回中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