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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