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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