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回应风能太阳能划为国有:依据宪法规定(2)
而在长期从事国有资产和政府管制政策研究的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信息部主任王军看来,该条例中对气候资源的界定不够清晰,有待商榷。
王军认为,如果气候资源是自然界中存在的风和太阳光,从立法层面和理论上来看,国家有权力规定其为国有。但从人类的认识观来说,若如此界定就显得很荒唐。如果《条例》中的气候资源是指通过探测和开发形成的风能和太阳能,所有权应归因探测和开发付出时间和资金成本的一方所有,收为国有是不合理的。
在王军看来,确定某个事物的所有权,首先要是有形的不动产,且在物理层面上能够控制和管理。王军认为,风和太阳光是无形的,不适宜界定其所有权。
此外,王军还指出,《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条中,没有涉及风能和太阳能是否归国家所有。王军说,不能把风、太阳光和风能、太阳能用该条文中的一个“等”字代替:概况或省略的内容应与文中列举项目为同一类。风和太阳光是无形物质,与矿产、森林等资源并非同类。
据了解,除《宪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气象法》中都没有界定气候资源是否该归国家所有。对于这一问题的界定,国内法律是空白。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教授王灿发认为,太阳能、风能与人们平常所指的自然资源应是有区别的,因为矿藏、水流、森林等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不进行规范,必定导致无序开发而枯竭。但风能和太阳能则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强行收归国有没有必要,它不会因为某个人使用而影响他人继续享用。
《条例》在网络上引发的热议还包括,“如果风能太阳能属于国家所有,以后太阳能热水器是否也要收费?如果农民地里的庄稼因为长时间没有阳光或者受大风而受灾减产。农民就可向其拥有者索赔,物权法不就有这样的规定吗?”
马旭清说,《条例》中提及的气候资源是指可被开发利用的气候资源,而非直接利用的太阳光、风和空气等。并且《条例》规范的是探测气候资源的组织,而不是个人。不涉及直接利用气候资源问题,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开发利用不是《条例》调整的内容。《条例》主要是对气候资源的探测和保护工作进行规范,提高气候资源的探测数据的科学性和可比性。
《条例》提高了新能源产业的准入门槛?
对一些风电厂商和太阳能厂商来说,他们从《条例》中读到的是,今后在黑龙江要开展风能和太阳能的相关业务又多了一个审批的婆婆——气象部门,因为《条例》规定,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需要取得《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
一位风电厂商告诉记者,按照《条例》规定,今后,凡是进入黑龙江的风电企业都不能随便对风能资源探测,要么申请许可证,要么向气象部门购买相关资料。
对参与国家多项与环境有关的法律起草工作的王灿发教授看来,他至今还没有听说随意和过度使用风能和太阳能的现象,风能和太阳能作为可再生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
王灿发还说,某地因人工降雨或人工降雪的操作或有可能影响周遭气候,使其他地区出现干旱等情况发生,但还未发现有因开发风能和太阳能对环境和气候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艳芳介绍,我国的风能和太阳能的开发和利用走在前面:近年来,各类发展太阳能和风能的企业如雨后春笋,产能过剩,但对该新能源开发和保护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还比较滞后。
同时, 李艳芳认为,《条例》的出台,对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有一定好处。但以上专家建议,想管理气候资源不一定要把产权属性定位国有,要想管理新能源企业对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使用,可通过土地审批、环保审批来操作。
以上专家认为,探测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的企业要经过气象部门的审批,无可厚非,这是给企业增加了一道门槛,必然给开发商增加成本。
对气候资源“国有化”本质是行政审批扩权的质疑,马旭清解释说,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往往是通过设立使用权的方式来实现,而确定使用权是以行政审批的形式确立。因此,公众误解气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就是要通过行政审批扩权和收费。《条例》并没有设立任何使用权,也没有规定任何收费项目,更谈不上扩权和收费。
另外,马旭清还指出,目前,黑龙江省正处于新能源大发展阶段,气候资源探测方面比较混乱,企业跑马圈地,自主进行探测。使用仪器不标准,技术标准不统一,测得的气象数据不是归一化数据,不具有科学性、可比性。一些企业包括有外资背景的企业,也在该省探测风力资源,既有建电厂的需要,也在实际掌握具有战略意义的涉密气象资料。加之部分以转让探测资料为目的探测组织,使本已混乱的气候资源探测状况更加复杂化,这是对国家根本利益的一种潜在重大威胁,急需立法予以规范。建立气候资源探测审批制度,可有效规范企业探测行为,使各企业统一执行相同的技术标准、方法,解决数据的科学性和通用性问题。同时有利于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也便于有密级资料的控制。
记者 王培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