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
毛希彤
古罗马人把诚信概念引入法律体系中,并且成为古罗马法的法律原则。诚信原则既是实体法的原则,也是程序法的原则;既是私法的原则,也是公法的原则;既是国内法的原则,又是国际法的原则,诚信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古罗马法规定,善意和诚信是有效缔结契约的前提,具有欺诈故意的行为,或者是因不讲诚信而被法律认定为“不名誉”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典型地体现着诚信的效力的合意契约(尤其是合意的买卖契约)恰恰是罗马人的创造(在其他地中海民族的法中均不包含这样的规则)”。
在诚信的基础上,古罗马法产生了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即“程式诉讼”或“诚信诉讼”,这类诉讼“指在程式书中,大法官于原告请求一项后批注‘依诚信’字样的诉讼。承审员在审理时可按诚信和公平的原则,根据案情作出衡平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拘泥形式。故原告如有诈欺、胁迫等情事,被告如有可原宥的错误,虽程式书中未列有抗辩,承审员也有权减免被告的责任。”可以说,程式诉讼或诚信诉讼是诚信文化渗透于诉讼领域的产物。在以前的“法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完全是凭一系列宗教式的程序和形式进行,当事人在规定的程序上稍有差错,即使有充分的请求理由也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在很多时候,程序可能扼杀了诚信和正义。对外交往的扩大和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改革僵化的诉讼程序,要以确保交易安全和法律救济实现为程序的价值目标。程序诉讼或诚信诉讼就应运而生了,在这种程序中,法官可凭证据和自己的良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从而抛开了无益于了解案情的神明裁判式的程序。诚信直接创造了新的诉讼程序并成为该程序的最高原则。
在古罗马的国际法中,诚信原则是处理城邦之间关系的法律准则。“在国际关系中,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决定性因素就是信义。信任表现着一种可受信任的关系(这种关系在城邦中因其执法官的裁量权而得到普及,对于那些经商的私人则更为直接);从相互信任的理由中产生出诚信的客观概念,即合乎道德,作为商业世界支柱的商业正直;人们把这种‘诚信’理解为具有约束力的。”“在国际关系中,同在早期的私人关系一样(这两种关系具有明显的相似性),信义发挥着首要的作用,这一术语的含义广泛,从投诚这种极广的概念,到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某种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在同迦太基的第一个条约中,曾提到遵守公共信义的义务。”也就是说,古罗马人在对外贸易中,商业道德的支柱是诚信,古罗马法把诚信上升为国际法律原则。诚信渗透于经济关系中,规范着经济活动,如果遇到了阻力,外国人可以到所在地法院请求法律的保护,法院按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则作出公正的判决,法官是诚信的守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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