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章红雨
近期,备受关注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在出版界引起极大关注。不久前,由中国版协古籍出版工作委员会(简称古工委)在杭州举办的全国古籍出版社社长专题研讨会上,与会的古籍出版社社长根据古籍出版的特殊性,对《著作权法》的修订进行了热议。古工委认为,《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颁布,1991年6月1日起实施。20多年来,《著作权法》对于鼓励知识创新、维护权利人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和科学事业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作品传播的技术条件,使得作品的复制、传播变得容易和简单,由此而导致出现大量未经授权许可的电子产品复制行为以及网络盗版行为等。这些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合法利益损害严重。特别是对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不仅使侵权行为人取得了不劳而获的非法利益,而且将导致出现劣本淘汰善本的严重后果,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在修订、完善过程中,应对耗费整理者、出版者大量精力和物力的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及邻接权权利给予保护。
古工委认为,《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应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适应数字化时代的潮流,应重视保护出版者的邻接权。应顺应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体现出鼓励权利产生价值的立法理念。为此,古工委代表古籍出版界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郑重提出了增加“独创性”等5项具体建议。
建议1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下列形式并具有独创性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同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关于“独创性”的释义条款。
理由
独创性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也是一项智力成果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立法者都未明确独创性的概念,使得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对独创性的理解有非常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法官通过大量案件的实践,并结合学者及国际条约对独创性的有关解释,逐步摸索出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但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概念,法律效果更佳。
建议2
将“注释权”、“整理权”明确归于《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的著作权财产权中去,在第十条中增加第十七项注释权及第十八项整理权。
理由
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列举时,明确列举了“注释权”和“整理权”,但在2001年修法时却将上述两项权利删去,理由是该两项权利用途较少,故采取了不直接列举而设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开放式条款的立法设计。
这种立法设计是有弊端的。首先第十条没有明确“注释权”和“整理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但是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多次出现“注释”、“整理”字眼,故容易导致争议,不利于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其次“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虽然是个兜底条款,实际上并不是有些立法者认为的,凡是没有明文限制的著作权必然属于作者。比如追续权就没有明文限制,但是我国是不予保护的。因此,将“注释权”和“整理权”重新明确列举为著作权权项更为明确和妥当。
建议3
将出版者专有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明确扩展到包括信息网络传播领域。
理由
在网络环境下,出版社权益被侵害的情况愈演愈烈。图书被扫描后放到互联网、手持阅读器、电子书、手机、iPad上供人下载、传阅,甚至明码销售;有的是网站上明目张胆地销售盗版书。而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出版社的专有版式设计权是否及于网络规定不明确,导致争议较大。最大的争议就在于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禁止他人使用是否包括不同形式的使用。由于古籍出版的特殊性,专有版式设计权对于古籍出版行业尤为重要,如果将出版社的邻接权明确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领域,将对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起到明显作用。修法时可以在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亦可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予以释义。
建议4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理由
目前现行法规定的专有版式设计权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而现行《著作权法》对其他邻接权人的权利保护期均为50年。比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保护期过短,明显不利于出版社,特别是古籍类出版社。在目前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对古籍整理作品,是否只应按照制版权、邻接权去保护争论未休之际,延长保护期,对于古籍专业出版社意义尤其重大。
建议5
建议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现行法规定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以下)。
理由
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一直在呼吁要求改变侵权索赔难的维权局面。法定赔偿额过低且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不能不说是现行法的一大缺憾。结合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实际,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接受程度,特别是鼓励权利产生价值理念的推广,使得法定赔偿数额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是完全可行和必要的。这对于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我国良好的国家形象,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