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 燕
图书馆是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和不可分割的链环。随着网络的普及,用户通过网络获取文化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各级公共图书馆向用户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手段也由实体馆藏资源借阅、举办各类讲座与展览等拓宽到通过网络提供开放的数字资源免费访问浏览。这是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职能所必须经历的转型。
由于网络传播领域存在复杂的利益纠葛,著作权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图书馆所提供的公益性免费网络服务也未能幸免。是不是诸多公益性图书馆都在主观故意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绝大多数司法审判都给出了否定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审结的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省肇庆市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就是最新的例证。
在分享胜诉喜悦的同时,回想涉案图书馆为应诉花费的精力和成本等,人们不禁要问,公益性图书馆是否应当为网络服务付出如此代价?是否值得继续坚持利用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怎样才能防范并化解风险?
当今世界,网络应用日益普及,无论从国外还是国内看,围绕网络传播的利益纷争不会消失,多方利益博弈愈演愈烈。通过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是新形势下图书馆的必然选择。为了公众利益,图书馆人应有直面风险、迎接挑战的勇气,捍卫著作权法律法规赋予公众和公益机构对作品的使用、欣赏、保存、传播等一系列豁免权。
依法进行资源建设和网络服务是防范侵权风险的关键。网络环境下的图书馆公共文化服务需要以数字资源为基础,以网络发布为途径。图书馆只有尊重并保护著作权,加强行业自律,在资源建设和网络服务的全过程实施严格的著作权管理,才能将侵权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具体说来,利用外购数字资源进行网络服务需要与销售商签订权责清晰的授权许可合同;自建数字资源对受著作权保护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复制、集成、发布等各环节均需要规范操作。例如,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为保存目的将馆藏受著作权保护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然而,图书馆若将依照上述条款转换为数字形式的馆藏通过网络发布,或者将网上已有资源链接集成到自己的网站发布,则要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约束。
推进网络公共文化服务,需要更加宽松的法制环境。放眼世界,在网络高度普及的欧美国家,鲜有针对公益性图书馆网络传播侵权的诉讼案例。为何国内的公益性图书馆频频成为著作权人的诉讼对象?笔者认为,这与我国著作权法未设置公益性图书馆无知侵权免于赔偿条款有关。已有案例中,著作权人多以寻求巨额经济赔偿为目的,试图以诉讼手段得利。相比之下,2008年发生在美国的首起与高校图书馆网络传播有关的侵权诉讼中,英国3家出版商的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给予禁令救济,禁止涉案高校图书馆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相关作品。该案经美国联邦法院二轮审理于2010年审结,并未支持出版商的诉求。
总之,在法制社会,人人都可以依法主张并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著作权作为特殊的私权,对其保护绝不能以显失公平和漠视公共利益的方式进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已于2011年7月启动,著作权法应将公益性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豁免拓展到数字网络传播,并增设公益性非营利机构无知侵权的财产赔偿豁免条款。只有为图书馆的公益性网络服务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才能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减少以不当得利为目的针对公益性图书馆的诉讼和滥用诉权的现象,降低图书馆网络服务成本和风险,保障公益性文化服务的健康发展。
(作者系清华大学图书馆学术委员会主任、研究馆员,中国图书馆学会图书馆法律与知识产权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