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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韩寒维权不是“多此一举” 有深远普法意义

2012年02月20日 15:52 来源:人民政协报 参与互动(0)

  春节期间,学术打假人方舟子质疑青年作家韩寒之父代笔为子写作,与韩寒在网上展开了“口水大战”。此后,韩寒委托律师,就方舟子对其名誉造成损害事宜,在上海提起法律诉讼,索赔10万元。就这样,韩寒与方舟子围绕文学作品的质疑、批评与侵犯名誉权的争论,正式升级到了“对簿公堂”阶段,一场“口水战”终于转向成为了“法律战”。

  众所周知,“方韩大战”的实质是言论自由(社会批评、监督和公众知情权)与个人权益(特别是公众人物的人格名誉权)如何获得应有保障和合理平衡的问题。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和监督是公民依法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但依法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名誉权利不受过度侵害,不仅是公认的法律原则,也是公民个人行使言论自由的行为底线。从这个角度看,“方韩大战”无论结局如何,法律的介入都将有利于推动事态向良性发展。

  批评公众人物的法律底线

  作为公众人物,既然享受了其名声带来的利益,就要承担公众人物示范社会的职责,更要坦然面对社会大众的质疑和批评。法律惩罚那些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名誉权具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言论者动辄得咎,反而不利于言论自由及社会舆论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2002年某媒体报道范志毅涉嫌赌博而打假球,范志毅将该报告上法庭。结果法院判决范志毅败诉,法院认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然而,当所谓的批评纯属污蔑或者明显涉及诽谤、侮辱时,公众人物有权进行反击,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名誉是人的第二生命,一个作家的作品如果是抄袭或者是枪手代作,显然会严重影响作家的社会评价,从而影响他作品的畅销程度。作为“公众人物”的韩寒所拥有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身份是“作家”,方舟子在自己的微博上连续发表多篇文章,质疑韩寒作品系其父“代笔”,显然触及到了韩寒的名誉底线,韩寒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告上法院,显然也是符合情理之举。

  批评性文章内容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关键问题是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就“方韩大战”来说,如果方舟子文章所传播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方舟子就无须负责(在不考虑污辱性言辞的情况下),尽管这样会造成韩寒的名誉降低,但法律认为名誉降低是其咎由自取。如果方舟子传播的基本内容失实,或者有不当评论以及污辱性的言辞,导致公众对韩寒的社会评价降低,也就是侵犯了韩寒的名誉权。方舟子就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代笔”背后的法律解读

  “方韩大战”的焦点集中在方舟子质疑韩寒的作品有枪手“代笔”,这和文学界常常引发争议的作品抄袭剽窃的争论有明显不同,抄袭剽窃是严重侵犯原创者著作权的行为,因为有原创者已经发表的文章可供对比,还有原创者的维权行为,经过对比研究很快就能够得出结论。而“代笔”是枪手和“作者”合作共赢、欺骗读者和社会的行为,是枪手心甘情愿地把作品的著作权让给“作者”的行为。署有枪手名字的原作不可能在现实中出版,也就没有可供比照的版本。由于对“代笔”的质疑缺少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打假者或者怀疑者只能通过对文章的解读来提出逻辑的疑点,论证作者不可能创作出这些文章。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也就是说,枪手是不能将署名权卖给“作者”的。但是商业化的今天,在金钱利益的驱使下,流水线制造、枪手代笔等创作方式不断进入了文学写作之中,使某些文学写作成为一种欺骗读者和社会大众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署名的目的是为了表明署名者是该作品的创作者,是为了表明作者的身份。一旦确认了作者身份,就是承认他创作了作品,对社会作出了贡献,他有权享有著作权,行使著作权的财产权和其他人身权。

  在“方韩大战”中,韩寒拥有自己署名作品的著作权,并提供了创作手稿,这是不争的事实。而方舟子提出的“拥有著作权的人不是作者”甚至“拥有著作权且提供有手稿的人仍不是作者”等质疑,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导致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改变,相信方舟子本人十分清楚这一点。因此不难看出,方舟子通过公众舆论质疑韩寒,并不是要从法律上置韩寒于何境地,而是要破除公众心目中对韩寒的信任,他自己对此从不讳言——“我就是要打破韩寒的神话”。显然,如果韩寒的文章是枪手“代笔”的表述被公众接受,必然导致韩寒的创造力和诚信受到怀疑,导致其声誉下降。由此看来,韩寒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自证,并不是像支持他的人认为的“多此一举”,也不是像反对他的人认为的“此地无银”,而是维护其名誉不得不采取的必要手段。

  尊重法律才是最佳选择

  美国大法官布伦南说过一句很精彩的话:“错误在自由评论中是绝对无法避免的,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传播需要这种生存空间。”

  通常情况下,许多人认为,对于公众人物的批评或者质疑的言论必然会损害公众人物的形象,但实际上自由、公开的批评可以增进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了解,促进相互信任与社会进步。

  “批评使人进步”,然而权利也不应被滥用,批评者自身也要有的放矢,不能将批评变为满足私欲的工具,做到以理服人,学会善意地讲道理,而非不顾一切横加指责。

  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很可能因自己的批评言论而惹上了官司,如果败诉,批评者作为被告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此外,批评者还要承担败诉造成的名誉损失,这些费用综合在一起,可能是相当巨大的。如果批评者胜诉了,将会大大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在社会中将会具有更大的话语权,虽然经济收益很小,但社会效益很大。正因为如此,一个理性的言论者为了避免诉讼或者为了胜诉,他要对自己传播的内容负责,确保传播内容基本属实,不能凭空捏造事实。

  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打假和解决纠纷,显然是一个法治社会公民的最佳选择。公众人物在遭遇“侵权”时,拿起法律武器,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信任,对真相的尊重,而此举也具有深远的普法意义。

【编辑: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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