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避超额投保和道德风险,国内车损险的通用条款采取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即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
电话车险保费“优惠”15%,一直是平安车险宣传的重中之重,最早开通电话车险,在电销市场占有近90%市场份额的平安保险,也借此使得保费规模一举超越太平洋保险,雄踞国内财产保险市场的第二位。但国内知名的保险专业律师李滨指出,平安电话车险未必优惠,其涉嫌凭借某些霸王条款达到既收取高额保费又只承担低额赔偿责任的目的。多收取1.5倍保费
去年12月15日,李先生将其于2004年10月28日购买的广州本田雅阁车向平安保险投保电话车险。平安保险将购置价为24.87万元且已使用6年多的该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7.87万元,并以此为依据收取了保费。李先生告诉经济导报记者,目前市场上和该车相同配置的雅阁八代的新车购置价只需20万元左右。
“老百姓对于保险的认识是简单的,那就是投保多少出险就可以得到多少赔付。当我认为我的车值10万元时,我才会投10万元的保险。”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告诉导报记者:“我关注平安保险的旧机动车辆保险按照新车购置价承保的问题多年,这个条款应当是目前最大的霸王条款。”
李滨指出,《保险法》对于保险金额和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是有明确要求的。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同时,该条又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世纪保网总经理江浩告诉导报记者,为了规避超额投保和道德风险,国内车损险的通用条款采取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
导报记者查阅了平安电话车险关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约定,其保险合同规定的实际价值测算方法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006)。
我们据此算法来估算李先生的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到去年12月,该车已使用了74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00000-200000×0.006(月折旧率)×74 (使用月数)=200000-88800=111200元。即李先生在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仅为11.12万元,而他的投保金额是27.87万元,这些超出部分出险时是无法理赔的。超额投保之嫌
李先生在2004年10月购置价为24.87万元的车,在去年12月按27.87万元投保了平安保险的电话车险,其实在投保的时候这辆车的实际价值只有11.12万元,出险的时候也许该车的实际价值就不到10万元了(第86个月这辆车的实际价值只有9.68万元)。
曾经有一个案例很好地诠释了这个逻辑。田某从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长春奥迪100,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盗抢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投保时,保险公司将该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田某因此缴纳了保费5488元。后该车出险遭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田某提出索赔,经现场勘察,保险公司依据“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条款,只同意按该车的实际价值12.3万元承担保险责任。
但田某认为,自己是按32万元投保和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理当赔付32万元。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田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田某败诉,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承担理赔责任。
李滨告诉导报记者,根据新《保险法》第164条规定:保险公司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江浩指出,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承保,按折旧价格(即实际价值)理赔所引起的纠纷,在我国机动车辆损失险业务实践中已经多次发生。保险公司用《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的相关条款为投保人解释,投保人很难接受。
“究其根本,不是法律条文出了问题,而是保险公司车损险的产品设计和承保理赔方式尚存有待完善之处。”江浩说。(于传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