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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车祸责任人死亡 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

2011年09月14日 16:35 来源:宁波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自己死亡、另外八人受伤的惨剧。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应当向谁索赔呢?事发后,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投保车辆的维修等各种费用,却遭保险公司拒赔。昨天,针对这样一起案例,宁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为格式合同的发起人,应赔偿某运输公司旅客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30余万元。

  车祸中责任人死亡遭拒赔

  2008年的一天,一家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仇某驾驶公司的客运车辆途经宁海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仇某等9名司乘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轿车的驾驶员韩某则因酒后驾车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运输公司支付9名司乘人员及投保车辆维修费用计40万余元,并将相关费用发票交至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一直未理赔。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今年6月,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余元。

  法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索赔。如果第三人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也就是说,按照理赔程序,运输公司应先向在事故中死亡的韩某索赔。此外,保险公司还认为,事故发生已有3年,运输公司未向韩某索赔,可视为放弃请求赔偿权利,现在第三人实体权利已不存在,故保险公司可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宁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车损险缔约目的来看,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机动车在受到意外损失的时候能够及时得到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已经死亡,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人索赔的前置程序,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此外,法院还认为,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理赔,也未提供拒绝赔付的证明,系其怠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对保险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

  法律界人士:格式条款保险机构不能免责

  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宏军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大都采取格式合同的方式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几乎没有话语权。类似的纠纷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有增多趋势。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本案来看,该规定属于强制性无效的规定,即使是相对当事人同意接受,同样是无效的,保险机构不能因此而免责。

  总之,保险机构是格式合同的主动方,保险人应与投保人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基础上签订,以此来赢得更大的市场。杨绪忠 通讯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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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曹文萱】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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