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铁路客票退票费问题产生的纠纷频发,主要是由于铁路部门收取20%的退票费而又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所引起。有些消费者认为20%的退票费远高于3%至5%的普通客票利润,这对旅客来说很不公平;有些消费者则认为,如果火车退票应该收取退票费,那么火车误点就更应对旅客进行赔偿;2008年甘肃省消费者协会也公开致函兰州铁路局,向退票费条款开炮,要求改变有关不合理的退票费收取办法,建议取消或酌情收取铁路退票费。
笔者认为,只有正确认识了退票费的性质,才能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正确处理退票纠纷,平衡旅客和铁路部门之间的利益。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对于退票费的法律性质,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违约金说。铁路部门认为旅客买票即与铁路部门签订了客运合同,旅客退票等于违约,给铁路部门造成了损失,因此应收取相应的违约金。二是缔约过失的赔偿金说。基于旅客在买票后又退票的行为是发生在运输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阶段,因此有人提出旅客的退票行为应看成是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信赖利益为其赔偿范围。铁路部门收取的退票费即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金。三是杂费说。根据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退票费属客运杂费之一,而客运杂费是“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等所收的费用”。这里的杂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承运人在旅客退票过程中所进行的劳务的劳务费;另一部分是在退票过程中要发生一定的物耗(包括数据的加工传输及出票的工本费等),而对这些物耗所进行的补偿。
第一种观点是作为合同违约而收取的违约金。旅客退票一般是在检票之前,也就是说是在合同成立之后生效之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是以违约的成立为前提的。因此将退票费定性为违约金是不合适的。
第二种观点是作为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赔偿。客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人身”。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义务的履行需要旅客自身的配合,即旅客自愿到运输工具上让承运人进行运送。如果旅客们在买票后就必须忍受对自己人身自由的限制而达到协力完成客运合同生效的过程,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这也就意味着为保护承运人的权利,而要强制旅客的人身。每一个人都有对自己人身的支配权,旅客有决定自己人身自由的权利。人身不受侵犯是宪法性权利,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依生效合同本应取得的权利不得以牺牲旅客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因此旅客的退票行为应成为旅客的一种权利。并且在《规范旅客运输退票费的意见》中的第四条规定:“按方便旅客的原则,合理设置退票地点,及时退还票款;不得设置障碍、指定不合理的退票窗口强制或变相阻挠旅客退票,剥夺旅客的退票权利。”从法律上规定了退票是旅客的一种权利。因此不应将退票费作为缔约过失的赔偿。
第三种观点是杂费,即作为对退票过程中一系列的合理的支出所做出的补偿。退票的行为有可能使列车出现有一定的空位,从而造成了铁路部门的空位损失,而这些损失就不应该属于杂费的范围。因此杂费说是不全面的,只能说杂费只能为退票费的一部分。如果铁道部门不主张空位损失的话,就应该在20%以下固定收取退票费。
笔者认为,退票费为杂费及空位损失补偿金比较合理。退票是旅客的一项正当性权利,铁路部门不能因为保护承运人的权利而要强制旅客的人身来履行合同。但旅客在行使其人身自由权的时候,又确实给铁路部门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空位损失或使铁路部门产生了发生空位损失的风险,如果要让铁路部门单独来承担空位损失或单独承担风险的话,那么对铁路部门就是显失公平。这时候就要根据公平责任来处理问题。
灵活调整服务收费标准,既是企业获取最大利润的有效途径,又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有效经济手段。如在运输繁忙季节,大量票贩囤积车票,低比例的退票费与数倍甚至数十倍的非法暴利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建议春运、暑运期间,除上浮票价外,相应还可以提高退票手续费,在运输的淡季,也可以下调退票费。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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