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在驶出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时不能提供通行卡,司机杨军被高速公路经营者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最远端入口收取了95元通行费,而杨军认为他实际是从沙河站入口驶入,只应该交5元通行费。因不满首发公司的做法,杨军将首发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首发公司双倍返还多收取的通行费共计180元。今天上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首发公司返还杨军通行费90元,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军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八达岭高速公路沙河进京口进入,途经清河至上清进京口出后进入五环路。在上清进京口出时,因无通行卡,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交纳通行费95元,原告认为按里程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通行费并拒绝交纳。但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其是按规定收费,坚决要求原告交纳通行费95元。因原告车后有大量车辆等待通行,为了不影响交通的畅通,原告被迫交纳了通行费95元。事后经查询知道,按行驶里程被告只应当收取通行费5元。
杨军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有偿公路使用合同,原告有义务按行驶里程交纳通行费,但被告也只有权利按原告行驶里程收取通行费。被告多收取通行费属于欺诈,应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通行费90元,赔偿损失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杨军的诉讼请求,首发公司辩称:一、首发公司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市政府是首发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市政府设立首发公司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北京市高速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全市的道路交通体系,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二、目前,首发公司管辖的740多公里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高速公路按通行里程收费,要计算用户的通行里程,必须要确定用户车辆驶入口,所以所有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入口领卡,然后凭借通行卡在出口进行结算。为防止个别用户以故意丢弃、毁损通行票卡的方式少交通行费,北京市出台了专门的文件予以规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公路条例》第44条、北京市发改委京发改【2004】2544号文件第5条均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三、原告从八达岭高速公路上清收费站驶离,不能提供通行卡,依照以上规定,能到达本出口站最远端的驶入站为温阳外环入口站,A型车无卡通行费为95元。综上,我公司依法向原告收取通行费,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现场勘察,八达岭高速公路入口站处有“无卡车辆按最远端驶入站收费”的标志,入口站装有车道摄像机,通过录像可以查询驶入车辆的车牌号码等信息,但入口站的录像仅为实时画面,录像数据会传输至入口站的上级部门予以保存,即入口站处无法调取并查看以前的录像信息。庭审中,首发公司称该录像只保存15天,现已不能提供事发当日的录像资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发改委关于八达岭高速公路收费的相关文件的规定,杨军从八达岭高速公路上清进京站驶出,不能提供通行卡时,其实际行驶里程无法短时间内确定,为了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收费及通行秩序,应由杨军先行依据收费规定按最远里程交纳通行费。但依据公平原则,杨军无卡交费后,首发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八达岭高速公路的入口站装有车道摄像机,通过录像可以核实车辆的驶入站,在杨军向首发公司提出通过调取录像等方式核实其驶入站时,首发公司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核实。根据一般的举证规则,杨军称其从沙河进京站驶入八达岭高速公路,须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在杨军不能提供通行卡的情况下,客观上杨军难以就此举证,但首发公司具有通过调取录像等方式证明杨军驾车驶入站的举证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本案中应将证明杨军驾车驶入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首发公司,而首发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中,杨军驾车的驶入站应确定为杨军主张的沙河进京站。
法院审理认为,综上所述,杨军从沙河进京站驶入八达岭高速公路,从上清进京站驶出,依其实际行驶里程,杨军应交纳通行费5元,首发公司收取杨军通行费95元,实属不当,现杨军要求首发公司返还多收的通行费,法院应予支持。杨军称首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要求首发公司赔偿损失90元,但杨军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欺诈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杨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宣判现场,法院就此案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并当众发布了法院针对此案审理中所发现的问题,给本案被告及相关部门的司法建议函。(雪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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