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九六八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广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损失44704元,被告九六八煤矿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陈广明经被告张云生介绍到被告九六八煤矿井下干掘进工,2009年10月23日原告井下注浆时,被玻璃胶(刨化碱浓度为30%至40%)溅入双眼,致双眼烧伤。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六八煤矿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就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了赔偿。2010年2月24日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3月8日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5000元。后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九六八矿项目部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广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另查,被告九六八煤矿将矿井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广明受雇于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在被告九六八煤矿矿井下工作时受伤,构成伤残,对此事实被告方均已认可,原告受伤致残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应予赔偿,被告九六八煤矿作为发包方,明知分包方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是否需后期治疗法医鉴定未说明认可,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次鉴定期间的误工费问题,因在原告出院后,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再次诉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云生承担赔偿责任,因张云生系介绍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井巷公司九六八矿项目部辩称,原、被告已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未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慰抚金进行赔付,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渑池县九六八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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