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广西工学院鹿山学院女院长韦茜“帮助”他人在学校的餐厅、超市对外招标中中标,以及为学生办理转学,共收受22万多元的“感谢费”和“转学费”。9月30日,柳州市柳北区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城中区法院原刑事判决;认定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韦的亲属原来代为退出的22万余元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韦茜不服判决,当庭表示要提出上诉。据悉,城中区法院的原判决是判处韦茜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柳州市中级法院指定柳北区法院再审。
利用招标敛财
女院长失大节
今年44岁的韦茜,原来是广西工学院管理工程系党支部书记。
2002年,广西工学院申请举办二级独立学院,并先后得到自治区教育厅和国家教育部的同意和确认。随后,广西工学院与合作方投资全面建设鹿山学院。2004年8月至2009年7月,广西工学院将韦茜派至鹿山学院担任院长。其间,韦的工资待遇由广西工学院发放。而2007年至2009年,鹿山学院又以返还部分办学成本的名义,将广西工学院派出的包括韦茜在内的教师所得工资、津贴补助及其他福利薪金返还给广西工学院。
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身为“一把手”的韦茜在办理鹿山学院学生转入其他院校就读的过程中,交待学院教学部负责人黄某以“转学费”的名义,收取了一些家长给予的“好处费”5.55万元。黄某把这些钱分批交给韦茜,而韦茜给了黄某5000元,剩下的占为己有。
2008年七八月间,鹿山学院将第一食堂的一、二楼餐厅对外公开招标。其间,一楼餐厅承包人韦某夫妇向韦茜提出要参与投标,并希望继续中标。韦茜即交代鹿山学院原办公室主任、单位评标委员会委员顾某(已判刑),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原承包人。顾某将韦茜的上述意思转达给评标委员会其他委员。开标后,韦某夫妇如愿中标,而承包合同签订后,韦某夫妇送给韦茜15万元。
2008年12月,鹿山学院公开招标学院内超市的经营权。原承包人王某为能中标,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找到正在医院照顾生病母亲的韦茜,将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塞到韦的包里。后在韦茜的关照下,王某顺利中标。
经法院审查确认,韦茜收受贿赂共计22.05万元。
一审判三缓三
检察机关抗诉
2009年7月,柳州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韦茜立案侦查。今年初,城中区法院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韦茜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柳州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柳州市中级法院在3个月内作出再审决定,并指定柳北区法院审理。
柳州市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指出,原审判决中对韦茜任职鹿山学院院长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委派,属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有误。检察机关认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韦茜是广西工学院管理使用的、享受正处级待遇的在编人员,根据工学院的工作安排到鹿山学院任职,领导和主持鹿山学院工作,是根据办学合作协议和学院章程,由董事会任命为院长的。韦茜的职务取得,完全符合《座谈会纪要》对“委派”的解释和规定,其主体身份应当依据《刑法》相关条款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检察机关还指出,原审判决对韦茜的受贿金额、是否有自首情节等事实认定,也都存在错误,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韦茜量刑偏轻。
据法律人士介绍,如果韦茜被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依据《刑法》以“受贿罪”论处,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原审判决将韦茜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基础量刑只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两者差别比较大”。因此,对于韦茜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成为再审中一个主要的焦点。
重新认定身份
再审获刑11年
柳北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从今年6月起先后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仍然是韦茜的主体身份问题。韦及其辩护律师认为,韦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文件均证实鹿山学院是民营学院,广西工学院无权向鹿山学院委派院长”、“鹿山学院的性质不是国有,而是民办,韦茜的身份有点像停薪留职”。此外,关于韦茜是否有自首情节,也存在争议。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量刑建议:对韦茜在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之间量刑。
柳北区法院审理认为,对于韦茜的身份问题,有证据证实鹿山学院是国有资金投资、按民办机制办学运作的学院,其资产为国有资产。而且,韦茜的编制在广西工学院,所领取工资均由工学院发放,她到鹿山学院任院长,也是通过工学院的“推荐”得以通过鹿山学院董事会任命,而董事会对韦茜的聘任,不影响她被工学院委派的实质。同时,鹿山学院“返还工资”的做法,也是该学院与广西工学院之间的运作问题,不影响韦茜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法院还认为,韦茜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收取韦某及王某等人贿赂的事实,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属如实交待同种罪行的情节,结合韦的亲属原来代为退出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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