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看似关系复杂,但其实质属于严重超载引发的交通事故。
目前,公路货运乱收费、乱罚款现象严重,同时车主为了揽活挣钱,降低成本相互压价,形成了想挣钱必超载的现象。
治理超载固然需要强化执法,但是车主、司机也许能从本案中看出超载的法律风险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编辑手记
新闻
日前,江苏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索赔案作出判决。10月初,被害人亲属从执行法官处拿到了全部赔偿款。
一辆15吨货车载货65吨,行驶中轮胎出现故障,修理工维修时车胎爆炸致其死亡。
交警部门认为,货车处于静止状态不属交通事故,拒绝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车主认为,自己与修理工之间的关系是有偿承揽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修理过程中的伤害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修理工妻子要求法院认定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车主、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
超载车辆爆胎致修理工死亡
今年45岁的季梅下岗后,在家照顾公婆和孩子,丈夫汤鹏在镇上公路边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店维持一家老小生计。
今年1月28日下午,正在准备晚饭的季梅接到电话,说丈夫在修补货车轮胎时遇到了意外……季梅赶到出事地点,见到丈夫的尸体后瘫在了地上……
事后,季梅从货车驾驶员口中得知了一切。
当天下午5时,货车司机驾驶15吨自卸车辆,运送65吨的黄沙,行驶中发现车右后轮冒烟。他停车检查发现内侧轮胎钢圈有裂缝,立即将情况告知车主。车主电话找到与其熟悉的修理工汤鹏帮忙。汤鹏二话没说,拿着修理工具来到现场,但就在汤鹏拆卸轮胎过程中,车胎突然爆炸,汤鹏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经研究认为,该起事故不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不属于交通事故,拒绝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季梅找到车主索赔,对方认为汤鹏在修理轮胎时未先放气后卸胎,存在过错,拒绝赔偿。
季梅又找到保险公司索赔,公司答复保险赔付首先要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方能启动理赔程序,现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为交通事故,公司缺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付的依据。
是否是交通事故成为争议焦点
今年2月中旬,季梅向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法院递交了诉状,将货车车主、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认定丈夫的死亡属于交通事故,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万元。
3月15日,楚州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丈夫的死亡,交警部门不认为是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以交通事故为由提起诉讼。
原告表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依此项规定,原告丈夫是在交通主干道上维修车辆事故导致死亡,应认定为交通事故。
被告货车核定载重量15吨,但经过私自改装,发生事故时所载重量高达65吨,超过核定载重量数倍,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车辆超载发生轮胎故障,汤鹏排除故障时,同样是因为车辆超载,导致轮胎爆炸,致其死亡。货车严重超载属于违法行为,被告车主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车主承认货车超载,但其辩称,超载是时下货车运输行业的普遍行为。货车运送一趟黄沙成本需要200元,而运送1吨黄沙仅有8元运费,如果依照15吨的核载量,运送一趟不但赚不到钱反而要亏损80元,谁会干这赔本的买卖?汤鹏作为有着20多年从业经验的老修理工,理应知道更换超载车辆轮胎时的危险性,但其实施了“带气卸胎”的不当操作,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汤鹏为车主修理轮胎,属加工承揽行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公安机关拒绝出具责任认定书也印证了该起事故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车主同时认为,其电话告知汤鹏到事故现场维修车辆,双方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行为,属有偿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有偿承揽合同关系,即使车辆超载,造成承揽人损害,应当属于承揽人自担风险,所有的伤害后果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判决车主超载是主要原因
日前,淮安市楚州区法院经过多次研究讨论后,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汤鹏与车主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现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应尊重原告的程序选择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起事故是否能够被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否则侵权之诉无从谈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交通道路的范围,车主的超载行为和汤鹏的不当操作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可以认为,该事故是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法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万余元,车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鹏在操作过程中有疏忽,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从车主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1万元,余额43万元,死者汤鹏承担40%责任,车主承担60%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26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正式生效。
10月初,季梅从执行法官手中拿到了全部赔偿款。
观点
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
本案主审法官芮东俊接受采访时说,这是一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其特殊性表现为:一、事故发生时车辆、交通参与者均处于静止状态,同我们正常所理解的车辆或行人在移动中发生碰撞产生伤害的交通事故有所不同;二、事故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车辆静止仍属交通行为
法官表示,法院认定此案为交通事故,主要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交通事故的出现,首先要有交通行为。所谓“交通行为”即交通参与人从此地至彼地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为完成这一交通目的所作出的行为都应视作是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交通事故的构成并不以车辆必须在运动中发生,也不一定限于行人跟机动车的碰撞或者是机动车之间的碰撞为要件。例如,车辆在静止状态等红灯,如果此时轮胎爆炸把人行道上同样等红灯的行人炸伤,算不算交通事故?当然应该算。
汤鹏在维修过程中死亡,应视为在交通行为延续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意外原因造成,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不能“一锤定音”
此案,交警部门拒绝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而法院在交警没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受理此案是否违反程序?
东南大学民法学专家认为,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这说明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在法律上只是一种鉴定或证据,并非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最终结论。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将其作为确认双方过错的证据之一,也可以重新分析事故成因,对双方过错作出符合事实的认定。
专家认为,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产生了实质性变化,过去法官依据责任认定书,可以直接按其责任的划分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在把事故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双方的过错责任,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的最终裁决地位。
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汤鹏与车主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应自己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重要区别。但为何法院还要判决车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专家解释,雇佣合同,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上述定义不难看出,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解释》第10条同时作了“但书”规定:“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该案中,被告车主违反机动车载重的相关规定,将核准载重15吨的货车装载了65吨建材,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承揽人汤鹏,指示其维修,造成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的过程中死亡,车主作为定作人,不能提供免责证明,其存在指示过失,理应承担定作人指示过失赔偿责任。
汤鹏明知维修超载货车的危险性,承接后未注意安全也是发生损害事故的原因之一,但较之车主的指示过失要轻。孟亚生
参与互动(0) | 【编辑:邓永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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