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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管杀妻案并非“安乐死”的司法判例

2010年12月14日 09:11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随着深圳拔管杀妻案的一审宣判,社会上就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声音从各自的角度企图从中解读司法对于“安乐死”的立场。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法院认可“因爱而为”的人道立场,判三缓三的量刑体现司法对于“安乐死”的间接认同。另一种立场则是从被害人母亲的角度,认为判决结果可能间接纵容对他人生命权的漠视,存在鼓励其他人主动放弃其对于病危亲属本应承担的道义和社会责任的不良暗示。

  其实不论是上述哪一种立场,如果抛开判决结果对于不同当事人的个人影响及其主观感受,仅就法律的角度而言,本案恰恰说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上对于“安乐死”问题并不存在任何既定立场。

  从媒体报道的一段“法院判词”中其实就可以管窥司法在面对“安乐死”的纠结困境。

  首先,判决采用叙述性的文字回避了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是否处于“脑死亡”状态的争议,但一句“不仅亲手致其妻死亡”暴露了审判法官否定“脑死亡”的根本立场。而从判决结果上,认定故意杀人罪名成立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脑死亡”观点在认定“罪与非罪”问题上未能起到作用。

  其次,判决将文裕章拔管之前的心理状态描述为,“眼见爱妻救助无望,悲痛欲绝,不能控制自己的冲动情绪”。而不论是“无望”、“悲痛”还是“冲动”,都属于文裕章主观上的认知状态,审判法官恰恰回避了从医学角度来证明“脑死亡”状态成立与否的需要。也由此才替犯罪嫌疑人定下了犯罪“情节较轻”的调子。

  最后,审判法官从本案的种种情节出发,认为嫌犯不具社会危害性而判处缓刑。但这些情节对于“安乐死”作为法律争议的解决不能提供直接的帮助。我们并不能从中得出,在完全具备上述情节的情况下,法官就可以采取认可“安乐死”或“准安乐死”的立场;而如果缺少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情节,就不能适用缓刑或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比如,如果不能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致,是否就可以取消缓刑的判决?或者没有居民的联名请求,是否判决又将两样?更何况,如何衡量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爱”与“不爱”的程度就非常困难。即便存在“第三者”也不能由此推定犯罪嫌疑人具备“恶意”杀妻的主观动机。反之亦然,没有第三者,也不能排除被害人家属认为的“因怯杀妻”或“因财杀妻”的其他自私心态。而这两者都可能被作为“一般合理怀疑”而不能在刑事审判中被轻易采信。虽然本案中的审判官似乎较为偏向于接受“因爱杀妻”的认定,但这并不保证其他案件的审判官也一定会持有同样的立场。

  仅从个案的效果上,我们应该承认这是一个“聪明”的判决,也可能是本案中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家属都较容易接受的判决。但正由于上述种种主观“情节”和事后“证明”的存在,我们无法想当然地认为本案的判决能够对于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起到指导作用。倘若轻易将本案的法律适用及逻辑推理视为司法手段处理“安乐死”问题的范例来套用,很可能对于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双方都产生难以估量的后果。或许我们不得不承认,个案判决其实对于推动司法认可或继续否定“安乐死”都无能为力;而这恰恰就是由于司法的种种局限性所决定的困境。

  □法治观察

  王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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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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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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