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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撰文谈人民调解法 称激活社会自身免疫机能

2011年01月05日 14:4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但凡稍有常识的人都知晓,维系人体健康的核心密码即其自身免疫系统;与此相关联,人体的一切病患都与其自身免疫机能的病变存在着或近或远的关联性。故此,一切治疗手段都以匡扶或者增强人体自身之免疫机能为核心目标。

  人类社会也是一个有机体,其生理与病理有似如人体——人类社会的矛盾与冲突有似如人体的病菌,大多与有机体自身运动休戚相关;没有矛盾的社会与没有病菌的生命一样,都是不可想象的。正如同人体的绝大多数疾病都是依靠人体自身免疫系统的正常作业以至内部解决一样,人类社会的绝大多数矛盾与冲突亦有赖于社会自身免疫机能的有效发挥以期自我消解。诸如法律或者政治等外力的干预,通常是以社会自身免疫系统功能失常或者自身解纷机制失败为条件的,并以匡扶或者补强其免疫机能为限度,其理有似如药物之于人体。

  如果说,人民调解是社会矛盾自我消解的一种机制,是社会自身免疫体系的有机分子,那么人民调解法就是社会免疫系统的一种补强措施。它有助于扭转社会纠纷的免疫修复与公权解决之间的倒置关系,激活并补强社会自身的解纷机能,使大量的矛盾、纠纷经由人民调解等非政府解纷机制过滤之后,得以自我稀释、化解以及修复。

  自治性的人民调解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这就意味着,人民调解是一种非政府性质的解纷机制,是社会自我解纷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兼具自治、自愿和自律三重属性——其中,自治意指其非政府性或民间性,自愿意指其必须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为首要原则,自律则意指其效力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体有三:

  其一,人民调解是社会自我解纷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倚重于社会自身功能来化解矛盾、平息冲突、修复社会关系的自治性机制。根据人民调解法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说,人民调解要旨在于强调在特定的非政府的第三方主持下,社会冲突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就双方争执达成谅解,从而实现社会关系的自我修复。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所扮演的角色是推动者、建议者、调处者乃至见证者,而冲突双方当事人才是冲突化解的真正主导者,纠纷的最终解决必须依赖于冲突双方的合意。这是作为自治性解纷机制的人民调解与政府所主导的矛盾化解机制的本质区别之一。相对于人民调解而言,公权机构在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判断者、裁决者和执行者,纠纷的最终解决取决于裁判者的推动与强制。

  其二,人民调解意在推动、建议冲突双方以合意的形式化解纠纷,但对合意达成的形式和程序却不做固化要求,而是随机应变、灵活多样。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除此之外,人民调解员的选择也是充分尊重纠纷双方的意愿,人民调解员“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这种形式上的灵活性、程序上的便利性使得人民调解更有利社会主体间协商、共识精神,使大量社会纠纷实现自我稀释和自治解决。与此不同,矛盾的公权化解机制必须付诸于程序正义,以吸收不满、增强服从和保证接受;复杂的程序规范,固然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但此种异质与社会的复杂机制,对于民众之疏离、排斥,对于成本之高昂,使民众实难消费。

  其三,人民调解对于社会纠纷的解决不是以他我的视角和方式审视和判断,而是以社会本我的目光深入到具体纠纷本身,设身处地为纠纷双方出谋划策,提出各种使人接受的解决方案,以促成双方达成合意。人民调解对纠纷的解决其着眼点不在于如何适用法律,而是考虑如何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彻底化解矛盾。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其用词是非常精当和巧妙的,“不违背”和“遵守”、“适用”的用词之间,虽然大意相同,但趣旨颇异,“不违背”表明法律规则在此是作为一种导向性的存在,即在不直接违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灵活、务实的援引公共道德、地方风俗习惯乃至民间法规范解决社会纠纷。与此不同,公权机关解决社会纠纷往往是将具体的社会纠纷纳入抽象的法律规范体系进行识别,它不是从具体纠纷的案情出发考虑化解问题,而是从抽象的法律规范出发考虑适用问题。公权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律真相,而非事实真相,其适用的法律具有高度规范性、统一性甚至机械性,这些都使得其将解决社会纠纷的着眼点放在法律适用的公正问题上,而或多或少的忽视了纠纷本身的消解以及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

  免疫性的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属于社会免疫系统的范畴,它具备社会免疫的一般功能;这种功能的发挥,是社会有机体健康发展与有序运行的基本条件,也是人民调解法“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宗旨得以实现的基础。具体有三:

  其一,人体免疫系统的防御、清除功能是指机体抵抗病原微生物感染的能力,免疫的防御功能将会有效地抵御病菌、病毒等对机体的入侵,及时清除、吞噬机体能的异质物,从而使身体保持健康状态。与此相类似,人民调解在社会体系中也发挥着防御、清除的功能。我们知道社会体系中每时每刻都在酝酿着各种矛盾、纠纷和冲突,根据社会冲突理论“一致与冲突,都是社会存在的两种基本动力。稳定与变迁,是社会存在的两种基本形式。冲突是社会结构固有成分;冲突引起社会变迁,社会变迁排除冲突的消极影响”。人民调解的防御、清除功能就是在寻求社会秩序的一致性、稳定性的前提下,对矛盾、纠纷和冲突进行必要的防御,不是压制矛盾追求硬性的稳定、一致,而是正视纠纷、冲突的存在,通过协商、说服以及合意的方式化解矛盾,推动纠纷的解决,既容纳转型期社会大量矛盾、纠纷和冲突对社会变迁的正面作用,亦积极防御、清除社会的纠纷、冲突的负面效应,筑起第一道防火墙。

  其二,人体免疫系统的自稳、修复功能是指人体的各种组织、细胞在遭受外来侵害受损或衰老和死亡时,机体及时修复受损的组织、细胞,清除衰老、死亡的组织、细胞,不断地新陈代谢,修复、稳定人体内各个组织、细胞平衡关系。与此相类似,人民调解在社会体系中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自稳、修复功能,人民调解所修复的不是组织、细胞,而是因矛盾、纠纷和冲突受损,在社会业已存在且必须持续维持的社会关系。社会免疫系统的自稳、修复功能在中国有其独特的历史根源,如费孝通先生所言,中国自古以来的社会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在这样一种社会结构中极其重视对社会关系的自稳和修复,正所谓“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人民调解在自稳、修复社会受损关系方面有着公权救济难以企及之效,因“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如梁漱溟说“社会秩序所以维持,在西洋为法律,在中国则倚重习俗。近代法律之本在权利,中国礼俗之本则情与义也。”

  其三,人体免疫系统的监视、过滤功能是指在外界环境影响下,体内经常发生一些细胞的变异,免疫系统通过监视、过滤的方式识别和消灭体内产生的突变细胞,及时发现肿瘤细胞以及过滤恶性肿瘤细胞的功能。与此相类似,人民调解在社会体系中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监视、过滤功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人民调解委员会广泛分布于社会体系的神经末梢之中,对社会体系中各种细微的“病变”有着极为敏锐的观察,掌握着社会矛盾、纠纷和冲突的动态、趋势以及成因的第一手资讯,对社会免疫体系自身难以化解的纠纷、冲突,通过其过滤功能流向国家机关以公权途径解决,从而形成一系列的良性循环机制,保持社会秩序的健康、稳定。

  基础性的人民调解

  和谐社会的建设有赖于社会自我免疫机能的激活与发挥,但在过去比较长的时期,在经历一系列的社会变革之后,中国社会自身的矛盾消解机能严重退化,使得大量的完全可以由社会自身消化的冲突聚居于公权机构,于是,在一个有着“厌诉”传统的社会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上访”更是像梦魇一般地萦绕于各级政府。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在很大意义上激活人民调解机制,而人民调解机制的激活,有望在相当程度上带动社会自身纠纷化解机能的整体性复活——至少,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激活社会自身免疫机能,促使社会自身解纷机能的复活与健康发展,从而推动以人民调解为中心的过滤性的矛盾化解体系的发育和成长。具体有三:

  其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成员的流动性急剧增加,社会成员的文化观念、权利意识和生活方式迅速与世界接轨,社会关系的复杂程度以及专业程度相应提升,这些都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结构,使得原有的社会解纷机制在发展变化了的社会中无所作为,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的人民调解机制也运行维艰。人民调解法根据社会结构的变化,扩宽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域,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扩展了人民调解参与者的专业化程度,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调处了人民调解员职业化和社会化之间的张力,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并可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这种“邻里调解”、“熟人调解”的路径有助于为冲突双方就近构设“下驴之坡”,让双方在都有“面子”的条件下,达成和解,实现矛盾的成功过滤。

  其二,社会免疫系统的矛盾消解功能的萎缩,直接促长了社会之于国家公权解纷机制的依赖心理;而这种依赖心理一旦形成,又进一步加速了社会免疫机能的退化进程。于是,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解纷机构被推到了矛盾或纠纷的第一线。当社会矛盾缺乏必要的过滤而直接涌入公权系统的情势一旦形成,就会产生一种巨大的惯性和压力,这种惯性和压力不仅使得公权系统不堪重负、疲于奔命,而且很有可能使事实矛盾发生变异,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变异为社会与公权之间的矛盾。人民调解法有助于“将颠倒的关系重新颠倒过来”,让社会的归社会,政府的归政府;让社会自身充当社会矛盾化解的第一线,让法院向“最后防线”回归——只有在社会自身解纷机能充分发育并有效作用的条件下,法院回归“最后防线”才成其可能。

  其三,社会纠纷发生的原因千差万别,社会矛盾的性质也因此各不相同——尽管许多的矛盾有着相似的外貌,但真正完全雷同的冲突并不存在。因此,一个健康的社会其化解纠纷的途径必须是多元的。在多种解纷机制中,社会自身的解纷机制永远居于基础性地位;甚至一个社会的健康的优良的秩序,更多地取决于其社会自身的纠纷化解能力,而不是机械化的司法系统。在某种意义上说,司法系统的作用往往是以社会自身免疫机能的有效发挥为条件的;正是社会解纷机能的成功过滤,避免了大量司法无力解决的纠纷直接塞入司法的狭小管道,导致“司法梗阻”。没有过滤的纠纷直接塞入法院,不仅让法院“消化不良”,而且让矛盾“无法消化”;当今中国所出现的严重的“司法梗阻”病症,固然有司法之矛盾消解能力不够的问题,但更多的无疑与有效的纠纷过滤机制的缺席直接相关。

  结语

  富兰克·沙德曾指出,“只要纯化合意,即只要具备了使合意出于真正的自发、自愿的条件,即使以对审判的需要为前提,调解也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另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只能有好处,绝无带来坏处的可能。”在这个意义上说,补强人民调解机制,并激活社会自身免疫机能,无疑是当今中国社会变革的一项明智之举。但诚如人体免疫系统功能的正常发挥需要人体自身机能健康一般,社会免疫系统的自我修复功能的实现,尚需社会自身体系的整体健康发展,包括市民社会的发育、公民意识与公民能力提升以及社会伦理、善风良俗的作用效能的改善等等。因此,人民调解法能否成功激活人民调解机制,并带动整个社会免疫体系的复苏,还有赖于社会自身的综合发育和成长,正所谓“路漫漫其修远兮”!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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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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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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