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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农民状告县政府违规发土地使用证 终审获胜诉

2011年01月26日 14:19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在河南省南阳市,国家级贫困县而且又人多地少的该市社旗县人民政府在为村民的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事务中,竟超越职权,违法为村民个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今天,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县政府败诉,其违法颁发的土地证被判决撤销。

  1998年,该县朱集镇王庄村村民王世海、王万乾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后,分别建房屋一处,坐北朝南,并垒筑了院墙,在南边留下公共出路3米。2004年10月,村民王振业在王世海、王万乾的房子东边也建房一处。2005年,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王振业颁发了社朱集用(2005)字第14—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显示王振业房屋南边有5米出路,用地面积180平方米。2010年2月,因出路问题,三王家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后,王振业以王世海、王万乾非法侵占共用道路为由,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世海、王万乾立即停止侵权,腾出公用过道,并要求王世海、王万乾拆除部分围墙。诉讼中,原告王振业向法庭出示了县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证。

  王世海、王万乾认为县政府为王振业发证时他们并不知道,且未经四邻签字确认边界,更何况,他们二人建房时已留足了出路,根本不影响王振业家出行。于是,2010年5月29日,王世海、王万乾一纸诉状将社旗县人民政府和王振业一并告到了社旗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社旗县政府为王振业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以王振业为原告的民事案件法庭裁定中止审理。

  社旗县人民法院将王世海、王万乾为原告的行政案件立案后,查明原告王世海、王万乾和王振业所在地均系平原地区,人均耕地超过667平方米。为此,2010年8月25日社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王世海、王万乾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河南省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按照上述规定,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将第三人王振业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登记为180平方米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振业颁发的朱集用(2005)字第14—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王振业不服,以“上诉人2005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按村庄规划向西道路为5米,二被上诉人王世海、王万乾无证建房,不受法律保护,将5米路围墙占去近一半,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且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世海、王万乾的诉讼请求。

  (曾庆朝 尹乐敬)

  -法律释明-

  公权力不得滥用

  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居民用地颁发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王世海、王万乾虽然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事实上同王振业形成了相邻关系,且王振业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出路尺寸,与王世海、王万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王振业所在地属于人均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王振业颁发180平方米用地面积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悖土地管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超越职权。

  王世海、王万乾建房在先,王振业建房在后,王世海、王万乾宅基门前出路为3米已成事实,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王振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载明出路5米缺少证据依据,也与现状不符。

  因此,一审法院撤销该证并无不妥,中院予以维持。王世海、王万乾称于2010年5月6日民事案件庭审中才得知该颁证行为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为此,上诉人王振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王振业负担”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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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邓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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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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