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以作为原告的原因
反垄断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界定不仅决定了当事人的范围和条件,也反映了一国基于具体国情而选择的反垄断司法政策导向。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人,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在理论上,包括直接和间接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间接受害人尤其是间接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垄断行为的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赋予间接受害人尤其是消费者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救济。同时,从国际上看,赋予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资格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
《征求意见稿》规定后继诉讼和直接诉讼两种诉讼方式的原因
我国反垄断法通过第五十条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两条途径各有特点,相互补充。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等难题。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并最终获得赔偿救济。因此,我们对于后继诉讼作了明确指引。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当事人是否能够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及到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的问题。我们初步研究认为: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前置程序。我国反垄断法起草过程中曾规定过行政前置程序,但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被删除,这一进步说明了反垄断法并没有设定行政前置的本意。如果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实施行政前置,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其次,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接受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国际潮流。目前,各国反垄断法少有行政前置的程序设置。虽然实践中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不少国家大多是在行政认定之后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否认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特别是在几个主要法域更是如此。再次,尽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但是法官在经过学习、研究以及实践经验的积累之后,完全可以胜任反垄断审判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法发[2008]23号)中,就已经明确了这一点。《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的规定也是延续了我们的一贯做法和主张。
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下,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甚至不排除发生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有效协调并实现顺畅衔接,是保证反垄断法得以全面实施的关键。为此,《征求意见稿》作了如下设计:一是明确了后继诉讼的诉讼方式,使垄断行为受害人能够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二是肯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垄断行为存在的效力确定的处理决定对于在后民事诉讼的事实约束效力,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三是当反垄断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程序出现交叉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我们希望通过这种设计,实现两者之间在案件受理、审理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有效配合和衔接。当然,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毕竟是两条各自独立的救济程序,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但未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征求意见稿》用很大篇幅规定证明责任问题的考虑
从两年多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经成为制约反垄断民事司法的瓶颈。如果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难题,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有效得到维护,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为此,我们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免证事实、责令被告提交证据、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我们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例如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除非被诉垄断行为有足够反证,否则不要求垄断行为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可以初步认定其具有相应的市场支配地位,但被诉垄断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我们还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的条件和举证妨碍的后果,并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的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这些措施的引入,对于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难度具有一定作用。当然,这些措施是否可行,我们还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在民事责任承担部分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责任方式的原因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并没有把垄断行为人的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而是使用了更上位的“民事责任”概念。我们认为,反垄断法为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留下了很大的选择空间。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各种责任方式在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领域同样适用。从各国司法经验来看,垄断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因此,我们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做法,对垄断行为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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