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对发票犯罪的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做出了重要修改和补充。下面介绍一下修改和补充的有关发票犯罪的内容,并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刑法修正案(八)适当减少死刑罪名,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是其中的几种犯罪。这几种犯罪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比较严重。当时正值我国进行增值税改革的初期,各项配套措施还不够完善。一些不法分子趁机大肆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严厉打击这类犯罪,保障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保护国家经济利益,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规定其法定最高刑是死刑。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上述罪名和规定吸收到了刑法典中,即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随着我国税收制度改革的不断完善,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已经得到控制,死刑的适用越来越少,加之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应当受到限制,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
二、增加了虚开普通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虚开普通发票罪”。
虚开普通发票罪,是指以虚假的手段,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虚开普通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普通发票。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开具、收取的收付凭证。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原始证明,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是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其次,发票是加强财务会计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只有填制合法、真实的发票,会计核算资料才会真实可信;再次,发票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不仅为计税基数提供了原始可靠的依据,还为计算应税所得额、应税财产提供必备资料。最后,发票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各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与偷税骗税有关,还与非法经营、贪污受贿、走私贩私等案件关系甚大。这一道防线一松,将为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打开方便之门。虚开普通发票的危害性显而易见,规定为犯罪是完全必要的。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使用普通发票。普通发票由行业发票和专用发票组成。前者适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后者仅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的行为。“虚开”普通发票,是指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而开具普通发票,或者虽有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接受了劳务、服务,但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普通发票的行为。普通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按照国家关于发票管理的规定,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国税机关批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并要求开具后的存根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虚开普通发票。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但这并非法定要件。如果以其他目的虚开普通发票的,也构成本罪。
认定虚开普通发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因为这类行为首先违犯的是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主要通过行政制裁的方式处理。只有情节严重的虚开普通发票的,才构成犯罪。什么是“情节严重”有待于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认定:虚开普通发票数额或者数量;虚开普通发票的次数;虚开普通发票造成的后果;是否因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有无其他恶劣情节,等等。
第二,要注意区分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的界限。虚开普通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普通发票,后者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逃税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后者是逃税的行为。如果利用虚开普通发票的手段逃税的,可以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处罚较重的罪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虚开普通发票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三、增加了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非法持有伪造的普通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各类发票,包括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专用于纳税人销售或者提供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一种发票。专用发票既具有普通发票所具有的内涵,同时还具有比普通发票更特殊的作用。它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对增值税的计算起着关键性作用。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发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严禁虚开、伪造和出售。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就可能使伪造的发票在社会上得以使用,从而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为了从源头上堵住伪造的发票造成危害,不仅严禁伪造发票,还严禁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防止非法持有者利用伪造的发票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行为。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各种发票。“伪造的发票”是指仿照发票的内容、专用纸、荧光油墨、形状、图案、色彩等,使用印制、复印、描绘等手段制造的假发票。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伪造发票”主要是非法印制。“非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持有”是指对伪造的发票实际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非法持有发票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才构成本罪。“数量较大”的标准有待最高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且根据具体情况也不能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不构成本罪;二是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才构成本罪。同时也要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犯罪情节等方面加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本罪是“持有型”犯罪。行为人应当说清来源和用途。根据其交代的来源和用途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构成的其他犯罪处理,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等。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被吸收到其他较重的罪名中,不必再单独定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实行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犯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国家法官学院院长 高憬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