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0日,在一家外贸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刘女士给本报打来电话称,公司领导安排她五一期间到位于枣庄的合作工厂监工,但并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意向。刘女士拒绝后,却收到了公司领导作出的对她停职一个月的处理决定。(5月1日《半岛都市报》)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刘女士不加班吃“黄牌”,按理说,应该。但前提是,该公司的这种“家规”不能违背“国法”;否则,这种“裁判”无效。毕竟,劳动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同时,按照国家放假规定,今年五一国际劳动节放假3天,刘女士享有休假权。公司要求刘女士加班,理应征求刘女士同意;否则,就是强迫刘女士加班,有违劳动法。毕竟,加班需要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而劳动者的休息权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可剥夺。
事实上,不少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经常强迫劳动者加班,在劳动者加班之后,用人单位从来不发加班费。而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该按日支付劳动者两倍的工资;如果是在法定休假日,则应支付劳动者三倍的工资。法规条款明确清楚,为何用人单位如此漠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深层根源值得考量。
加班不发加班费,是企业中较普遍现象。有人习惯地责怪劳动者不善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权。殊不知,在维权之道的博弈天平上,用人单位拥有自主权,而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基本上没有话语权。如果劳动者为加班费去与用人单位“较劲”,随时都有可能面临被辞退或“穿小鞋”的风险。即使没有,真正要与用人单位“对簿公堂”,既费时费力,又会遇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难而无法胜诉的困局。正由于博弈的双方严重失衡,使绝大多数劳动者不得不放弃合法权益的争取。而今,刘女士拒绝加班,老板就让她停职,这就很能说明问题。或许这件事属于个别,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若不及时予以矫正,不仅法规只会停留在口头上,而且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会成为“画饼”。
在运动比赛场上,如果裁判员“吹黑哨”,一旦查实,将吊销其从业资格,严重的还会有牢狱之灾。而我国的企业还没像运动场上那样激烈竞争,企业对员工随意亮“黄牌”,甚至亮“红牌”,虽不会“吊销其从业资格”,但也不能听之任之;否则,员工们如何能“体面劳动”,又怎么能“有尊严地生活”?米柳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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