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咨询: 1975年我前妻病故,留下7岁的女儿。1976年,陶某在丈夫去世后带着7岁的儿子张军和我结婚。作为张军的继父,我供养张军读书直至大学毕业。张军大学毕业被分配到政府机关工作。1998年,我与陶某离婚。如今,我年事已高,身体也不好,虽然女儿有孝心,但她下岗后无力承担供养我的义务,我于是向张军提出给付生活费的要求,张军以我与陶某已离婚,并且我有自己的亲生女儿为由拒绝。请问,在有亲生女儿的情况下,我还能否要求曾经的继子张军赡养我?
答复:《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就是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继父或继母与他的生母或生父离婚而终止,也不因生母或生父死亡而自然终止。《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陶某与你再婚时,你履行了抚养张军的义务,故构成了抚养关系,因此,张军应依法承担赡养你的义务。
赡养义务是指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虽然你亲生女儿和继子张军有共同赡养你的义务,但从他们的经济状况来看,你女儿应主要照料你的生活和给予精神慰藉,而张军应主要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周军 向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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