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目前,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石油消耗国,石油对外依存度超过50%;进口石油90%以上是通过海运方式完成的,油污事故频发。
1998年到2008年10年间,我国沿海发生船舶溢油事故718起,溢油总量达11749吨。近10年来,全国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300余件,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约30亿元人民币,受案逐年增多,且国际和国内影响大。
虽然我国尚未发生灾难性船舶溢油事故,但从潜在的风险来看,我国海域内发生大规模船舶油污事故的潜在可能性仍较大,必须完善制度,加强应对。
本报记者周斌
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漏油事故、“深能1号”轮在澳大利亚大堡礁搁浅漏油事故、大连港油罐爆炸泄漏油事故……近年来,一系列重大事故的发生,使得全社会的目光聚焦在了海洋环境保护上。
为回应公众期待,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加强水资源司法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探索建立了跨行政区域水资源司法保护机制,完善与环保、海洋等行政执法相协调配合机制等。6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法开展水资源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举措。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权威解读。
规范3种污染
既然叫船舶油污司法解释,那么油污包括哪些油呢?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仅规定3种烃类矿物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包括持久性货油和持久性燃油;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轮装载的燃油,即持久性燃油和非持久性燃油。
该负责人说,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已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公约作出的具体实施性规定。而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是专门调整船载货油与燃油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归责原则和赔偿机制。上述3种油均为两国际公约规定的油类。
对于《法制日报》记者“司法解释为何没有对输油管道漏油等污染或海上运输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污染进行规范”的提问,该负责人解释说,像海上非移动式钻井平台喷油、输油管道漏油等,与国际公约调整的船舶油污损害相比,在归责原则、赔偿机制等法律制度上有较大不同,难以一并规范。
“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国际海事组织制定并通过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该公约调整非持久性货油等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污染,但该公约尚未生效。如果司法解释纳入适用范围,一旦公约生效,我国加入,司法解释则必须作出修改,不利于保障该司法解释的稳定性。”这位负责人说。
解决3类问题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介绍,油污公约和燃油公约规定,“污染损害”大致分为5类损失:有形财产损害;因有形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又称间接损失);清污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及损失;单纯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损失,即理论上所称的纯经济损失;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
“有形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失是传统侵权法所规范的一般损害类型,不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特别规范的重点;而清污费用、纯经济损失和自然资源等环境损害,是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难点和重点。”这位负责人说,司法解释对油污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也主要体现在后3项损害方面。
司法解释结合我国预防油污的实践,具体列明认定清污费用的合理性的规范因素;通过规范举证责任对单纯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损失予以适度保护;明确规定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渔业资源损失赔偿争议问题。
创新3大亮点
“司法解释‘以油污事故发生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以油污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集中管辖为补充’的规定,创新了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指出。
他说,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船舶污染海域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这种分散的管辖,对相关实体纠纷案件的审理以及基金的分配极为不便,也不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而司法解释确定的集中管辖优先顺序的规定,既有利于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又有利于统一裁判,是集中管辖特定海事事故系列案件的有益尝试。
据了解,为确保可操作性,司法解释的亮点和创新之处非此一项。
司法解释重点健全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油污公约对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规定较少,大多数问题留给缔约国国内法解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根据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制度的需要制定的,而没有更多地考虑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和需要。司法解释针对油污公约中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6大独特之处,即管辖、责任限制条件、基金数额、禁止保全船舶所有人财产的条件、未按期申请债权登记的后果、基金分配方式相应作出特别规定。
“油污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从自己设立的基金中代位受偿事先已支付的油污损害赔款或者主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或者牺牲。如此规定,是为了鼓励船舶所有人在油污事故发生后自己积极主动赔偿,以尽可能减轻污染影响、减少社会纷争。但该公约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司法解释则填补了行使油污索赔代位受偿权的程序性空白。”这位负责人表示。
据介绍,在船舶所有人行使代位受偿权的过程中,不存在像普通一审诉讼那样的被告,只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油污受损害人),因此不能完全套用普通诉讼程序。最高法在起草司法解释时,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程序作了适当变通,完善了相关程序,填补了法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