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谈《刑事诉讼法》修改
能否把规定升格为法律
“刑诉法的修改,应该本着一个原则——保护被告人或者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资深刑辩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主任说。近期,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被纳入今年立法工作计划”的消息让众多法律工作者高度关注。这个看似与普通老百姓完全无关的法律,却是保护每一个公民的一道重要法律防线。记者为此专访张青松律师,从一名职业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探究《刑诉法》修改的焦点和难点。
刑诉法修改·关注
修改难度大
牵一发而动全身
假定一个情况:一名宅男,平日与世隔绝与世无争,某日开窗扔下一张废纸,恰在此时,楼下一名路人被从天而降的花盆爆头而死。警察根据宅男曾“同一时刻开过窗”的证据将其抓获,一番刑讯后获得口供,开庭时,所有证人照旧一律不出庭,正在为他辩护的律师突然被当庭扣押……那么等待宅男的将是什么?
尽管上述的例子看似荒诞,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天方奇谈。理论上说,任何一个公民都可能因为这样的无妄之灾而突然站在法庭的被告席上,成为一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在保卫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
刑诉法充当的正是被告人正当权利保护伞的角色,否则,被告人在强大的侦查、控诉机关面前将丧失抵御能力,所谓诉讼也就不再是控辩双方的对抗,很容易转而成为权力机关单方面的惩治行动。
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证人出庭难,以及《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对所有律师的威慑,都让这道权利的重要防线屡屡经受考验。
张青松认为,修改《刑事诉讼法》是一件和每个人的利益都切实相关的工作。在法律面前,每一位公民都需要获得同等而严格的保护。对绝大多数人来说,这种保护可能终生都用不上,但是一旦失去了这种保护,对个人的权益,对国家的法治建设,都是灭顶之灾。
当然,这样一部法律,修改起来的难度也将非常大。
“这是一个非常浩大而系统的工作,它不同于对实体法的修改。比如修订刑法,可以只是单独修改几个罪名,和法律的其他部分没有丝毫关系。而诉讼法是一种程序法,修改任何一部分,都要涉及到上上下下众多内容,牵一发而动全身。这绝非短时间内就能完成的。”
刑诉法修改·建议
启动伪证罪侦查应有更多限制
和《刑诉法》修订几乎同时出现的另一条消息几乎冲抵了律师们的乐观情绪。广西北海市近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4名律师在同一起案件中因涉嫌“律师伪证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中两人被刑事拘留。通报中,4名律师的“犯罪事实”是“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从而推翻检方指控,致使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僵局。”
“这就好比一场比赛,枪响了,甲乙两名运动员冲出起跑线。但是跑在半道,甲眼看要输了,突然从怀里掏出红牌,对着乙高高举起,说‘罚下!别不服,我不光是运动员,还是裁判呢。’”张青松认为,即使要侦查“律师伪证罪”,是不是也不应该由法庭上坐在这个律师对面的人来侦查?
北海律师事件一出,全国律师界哗然。不少媒体也在呼吁修改或取消刑法中“律师伪证罪”这一条文。张青松说,虽然多年来律师界一直在呼吁,希望修改或取消刑法306条,但现在看上去,一时半会儿没有修改的可能,更遑论取消。退一步说,就算没有了“律师伪证罪”,还有紧接着一条“一般伪证罪”,同样可以处置律师。真正的问题是,不修改也不取消并无关系,但是应该在《刑诉法》里对它有个限制。
现在,对“律师伪证罪”的侦查,启动得太容易了。在这一类案件中,法院最后的审判结果还没出来,法官还没有认定各方出示的证据真伪,突然诉讼一方就对另一方采取了强制措施,理由是“伪证”,这把法官置于何地?到底谁才是证据真伪的最后裁定者?假如在诉讼过程中,律师一方发现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是由刑讯逼供得来,难道也有权力当场把检察官拿下?
“《刑事诉讼法》这类程序法应该是治官之法而不是治民之法,它应该将限制公权力作为第一要务。作为法律工作者,我很希望《刑诉法》的修改能引起普通公众,特别是人大代表们的重视。毕竟,最后是他们的投票结果决定法律修改的内容。”张青松说。
证人出庭应获得明确法律保障
“在我办理的案件里,证人出庭的比例低于1%。我干了这么多年,在庭上见到证人,大概也就五六回。”身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的张青松说。
按照现行法律,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拒绝出庭作证。证人只需要提供证言,而无需出庭。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规定证人在某种情况下必须出庭。对于不出庭的证人,法院也没有任何强制手段。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提出了一条相当具体的建议:可以在诉讼法中规定一条,“控辩双方都可以在法庭上宣读证言笔录。但如果证言遭到对方质疑,而且质疑成立,足以推翻证言内容,证人就必须出庭。”他说,假如任何一方的质疑成立,而证人又不肯出庭,则证言立即就被推翻。如果有这样的规定,那么,控辩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想用这份证言,就必须要想办法,动员证人出庭。
在不少律师看来,法院是否有强制手段并非证人出庭与否的关键性因素。现在《刑事诉讼法》里还没有严格的证人保障制度。例如,如果出庭给证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国家是否应该予以补助或补偿。证人因出庭发生的费用,如机票火车票,应该由谁承担。如果证人出庭,他的证词不利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否有可能被报复,如果真的存在这种可能,政府如何保护?
“可是这里面就出现一个特别要命的问题了:假如这种报复也罢,威胁也罢,并非来自被告人或被害人这些公民个体,而是来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这些部门,那证人又应该由谁来保护?”张青松告诉记者,在司法实践中,出庭的证人刚开完庭就被警察带走、准备作证的过程被拘押、甚至是正在法庭作证的过程中就被公安局抓走的情况都曾经出现过。这些证人的证词无一例外都是会影响最终对嫌疑人定罪的。在法庭上出现这种场面,只能说明控辩双方还远不能平等面对法律。
司法机关对证人的控制一般都是出自同一个理由:伪证。然而法律界人士则认为,既然案件已经到了庭审的阶段,那么证据的真伪就要由法庭查清。在这一阶段,公安机关已经没有继续去查清证据真伪的义务和权力。所有的权力应该归于法官。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证人的证词是否真实,如果发现证人有意做伪证,应按照相应的司法程序依法处理。
“我认为,现在的刑诉法已经规定得很明确了,但仍然不被重视。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中是不是可以明确规定下来,在诉讼过程当中,控辩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侦查和审查起诉的两家机关就不得再继续调查。按说这些都已经有规定了,可是现在看来,必须得明确写进法律条文才行,否则就会有人假装不明白。”张青松说。
屈打成招所得应明文规定无效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当时就没有允许刑讯逼供。但是,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同样可以在法庭上作为有效证据出示,并得到法庭的认可,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只寄望于政法机关公务员的个人素质,并要求以这种素质来对抗日益加大的破案压力。
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紧急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种规定显然在法律效力上无法和《刑诉法》相比。因此,在修改后的《刑诉法》里明确将上述意见写成条文,就显得意义重大。
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学者提出,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应当吸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的规定。如果这项建议真能得到采纳,无疑将更有利于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记者 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