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在司法层面上更多地建立起恶性刑事案件死刑适用的客观标准,才有可能在现有刑事政策和法律的框架内,构建死刑裁决的相对确定的标准
前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因交通肇事继而杀人灭口被执行了死刑,案件虽然早已尘埃落定,关于此案刑罚裁量上的生死之争也渐渐趋于平静。不过,由于对此案一审、二审及死刑复核情况报道全面,社会关注度甚为广泛,讨论全面而且深入。因此,对民众的死刑观念,无疑具有深远影响甚至重大触动。但始料不及的是,时间过去才一个月,云南的李昌奎实施强奸并杀害两人的案件,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原审死刑改判为死缓后,再度引发媒体对死刑司法适用的高度关注和强烈质疑。
无论是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状况,还是从犯罪行为手段及其他法定或者酌定情节来看,人们或许会普遍地认为,犯了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李昌奎,其行为的实际危害和主观恶性程度,都是不容质疑的。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实行判例法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却一直在强调量刑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并且经中央批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改革已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开。因此,罪刑相当、量刑平衡,依然是应当坚持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
据《法制日报》日前报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传处负责人在解释案件被他们改判的原因时说,终审改判“死缓”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目前法界提倡的“少杀”、“慎杀”,并且被告人确实具有自首情节。不过,这两条主要改判理由,似乎远远不能说服已经受过“死刑知识”实践训练的广大民众。
因为,关于自首的问题,人们已经知道了“自首”对于刑罚裁量的法定效力。人们发现,我国刑法上确定的自首,虽然范围十分宽泛,但实际界定却也争议不断,即便是十分典型的自首,其宽恕效力和从宽程度也要据情裁定,存在较多的弹性,往往与案件本身的性质、危害等具有某些的关联。现行法律上的自首,仅仅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不是“必须”从轻发落的事由。而司法实践中是不是真的可以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具体从轻、减轻的幅度究竟怎样把握,则全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官综合判断和选择裁判。
而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和法律规范,则又存在着诸多的“弹性”和“模糊”之处。正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处负责人所言,目前法界确实提倡“少杀”、“慎杀”,但“少杀”、“慎杀”其实不仅仅是一种法界的“倡导”,而是我国长期以来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也是一种基本立场。我们甚至还一直强调“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不过,究竟什么是“可杀可不杀”,什么又叫“非杀不可”,一直以来却并没有非常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甚至在这次全国法院系统全面推进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15种犯罪中,也未见“故意杀人罪”。在法庭上,对具有其他综合情节的此类恶性刑事案件的量刑,则经常出现见仁见智、各执一词的状况,法院常常难以作出确定性裁判,社会公众也似乎不易获得更为稳定的预期。这或许正是此类案件特别容易引人关注和舆论聚焦的重要缘由。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虽然,“罪行极其严重”可以被解释为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但其侧重面却始终应当归于其犯罪行为及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也主要体现于他的犯罪行为和造成的危害结果之中。由此,“社会影响大”、“民愤极大”之类,似乎依法都不应成为决定死刑的主要理由,而“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服法”等似乎也难以成为免死的重要事由。
由此看来,只有在司法层面上更多地建立起恶性刑事案件死刑适用的客观标准,才有可能在现有刑事政策和法律的框架内,构建死刑裁决的相对确定的标准。
如今,面对李昌奎案二审改判“死缓”所引起的巨大舆论反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度对外表示“非常重视”,并“已组织专人对该案重新审查”。人们当然希望当地法院能够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能尽快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比如可以迅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但通过广受社会关注的严重刑事案件,人们更期待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不断总结经验,加速细化死刑量刑标准,使恶性刑案的司法裁决变得更加明确、统一和规范。
游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