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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0年徒刑到无罪释放 合同诈骗成错案“重灾区”

2011年07月20日 20:42 来源:北京晚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从10年徒刑到无罪释放合同诈骗成错案“重灾区”
艾姗姗/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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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案是错案率最高的一类

  从10年徒刑到无罪释放

  一起民事经济纠纷却被当做合同诈骗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审被判10年有期徒刑。作为刑事专业律师,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倪泽仁经过两年零五个月的艰难诉讼,终于使被告人获得无罪释放。

  欠债不还被提起公诉

  2005年6月,广东余洋公司老板赵峰与广州捷鑫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余洋公司以880万元价格向捷鑫公司购买广东省江门市一块土地及地上厂房的使用权、产权。此后,余洋公司先后8次共支付捷鑫公司约480万元土地转让款。因余款一直未支付,同年12月17日,赵峰向捷鑫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6年1月15日前支付余款和违约金共700万元。拿到承诺书后,捷鑫公司正式办理好涉案地块十处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赵峰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赵峰的合作伙伴许某得知他给捷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很恼火,随即以余洋公司向他借款920万元未还为由,向江门市江海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洋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5年12月26日,江门市江海区法院冻结余洋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业的产权和使用权。捷鑫公司遂于2006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赵峰利用合同诈骗该公司700万元。2006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赵峰抓获。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赖账应属民事问题

  倪泽仁律师接案后认为,这是一起基于《产权转让协议书》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受让方余洋公司违约而与转让方捷鑫公司形成的民事纠纷。该纠纷属于私权范畴,国家司法机关不应主动干预,更不应当进行刑事司法干预。

  对于检方起诉书所查明认定的主要事实,倪泽仁不持异议,但他认为,这个事实无论如何也得不出合同诈骗罪的检控结论。相反,恰恰证明了本案是因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民事纠纷。

  “首先是犯罪对象问题,本案诈骗的财物原非700万元,而是涉案土地、建筑及其产权、使用权。这还是我承办的第一起以土地、建筑及其产权、使用权作为诈骗对象的合同诈骗案件。”倪泽仁说,根据《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这里的物通常指可移动、藏匿、携带、控制的物品,理论和实践中排除大型不动产,更不能将土地、建筑及产权、使用权等民事权利作为诈骗对象。因大型不动产是无法盗窃、诈骗走的。本案只是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控告人完全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债权,迫使对方支付转让费,或依据协议第10条解除本协议,或通过民事诉讼再次变更涉案土地产权人。

  赵峰即使不能如期支付转让费或赖账,那也是一个民事问题。我国《刑法》对合法取得财产后赖账不还的没有规定治罪。而赵峰不可能也无法将涉案土地的地皮、厂房骗走或带走。倪泽仁告诉记者,合同诈骗案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错案率最高的一类案件,且人为因素占据主导地位。

  承诺没兑现不一定是诈骗

  在一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认为,赵峰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赵峰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检方认为赵峰虚构了继续履行合同能力。对此,倪泽仁在庭审辩论中针锋相对:“在辩护人眼里,这并不是什么关键。”

  倪泽仁认为,履行能力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没有履约能力三种,这是个本来弹性十足、且内涵广泛的术语,履约能力不仅仅是指有无支付金钱能力和交付货物的能力,还包括因品牌认可、项目实施后产生的支付、交付能力,签订或正在履行的合同即将产生的支付、交付能力,以及合同履行人有效的斡旋筹资能力等。而控方提供了大量的余洋公司的纳税记录、账户余额,试图证明赵峰没有资金和营利就是没有履行能力,这完全属于狭隘的理解。

  法庭上,倪泽仁指出,余洋公司的硅电池科研生产项目始终处在批量生产中,先后被多个国家部委批准入网并使用,被国家蓄电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批合格,也获得了英美国际质量管理证书,成为极具市场潜力和经济利益的现代环保项目,能认定为没有支付400万元转让费的能力吗?余洋公司先后与国外、军内、地方签订了数千万元的订货合同,且履行了相当部分,能认定为没有履行能力吗?

  “案件事实告诉我们,合同转让费共计880万元,已支付480万元,同时为办理转让手续支出相关费用200余万元,只欠控告人400万元。也就是说,赵峰已履行了合同金额的绝大多数。与此同时,赵峰努力积极筹措资金,在为合作资金及时到位而忙碌奔波的同时,向控告人出具了5份书面承诺,甚至不惜承诺多付300万元违约金,以示诚意,最后甚至主动提出终止合同,祈求将购买变为承租,将转让费480万元抵为租金,但这一切仍然没能阻挡控告人动用刑事司法干预的极端行为。”

  倪泽仁认为,赵峰不属于没有履约能力,而属于在具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同时,真实的、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也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合同的,也应依法认定为民事欺诈,而不属于合同诈骗。

  倪泽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承诺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赵峰作出承诺的同时采取了法定的欺骗手段,是不能仅仅以承诺没有兑现就判定构成诈骗罪的。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回应控方辩点后,倪泽仁又向法庭强调,其实之前评述的若干问题,远不是处理本案的核心所在。依照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在非法占有目的前提下,实施法定的五项合同诈骗行为之一,才构成诈骗罪。

  而被告人赵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由于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难以界定,所以《刑法》特别规定,凡占有型经济犯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将此作为罪与非罪的根本界限。

  但检察机关始终没有指控赵峰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法定的冒充名义、伪造凭据、虚假担保、恶意逃匿等诈骗行为,因而检察机关也无法反证认定赵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赵峰在该土地转让的过程中,的确因合作伙伴违约导致资金没到位而酿成了严重违约的后果,其本人愿意承担高额违约金继续履行合同,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赵峰陆续支付转让费的行为,积极撮合合作资金到位的行为,书面承诺承担高额违约民事责任的行为,坚守公司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足以证明赵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然而,倪泽仁的辩护意见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2007年11月,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赵峰有期徒刑10年。法院认为余洋公司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剩余款项和高额的违约金为诱饵,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尚欠400万元价款未支付的土地过户到其公司名下,以达到完全占有涉案地块的目的,赵峰身为余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驳斥主观推定不想履约

  倪泽仁继续代理此案二审。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倪泽仁专门针对一审判决的法理论证部分及适用法律部分做了无罪辩护。

  一审判决称:“本院并不否认双方最初签约和履约的合法性,但广东余洋公司在其后实施的行为中,却体现出不想履行付款义务而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并且实施了虚构事实之行为。”

  倪泽仁认为,既然一审判决确认了该土地转让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同时确认了双方最初签约和履约的合法性,那么,在平等、自愿签订了转让合同的前提下,即使余洋公司和赵峰在事后的履约过程中,出现了没有能力支付转让费,或者拒不支付转让费,甚至故意赖账不付转让费等情形,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法规中,仍然是一种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升格为刑事犯罪。因为,我国对此类单一的借款不还或者欠债不还的行为尚未规定为犯罪。但一审判决恰恰将“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后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认定为犯罪,精心推出了一个“不想履行付款义务而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推定,作出了一个毫无刑事法律根据的判例,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辩护意见获二审认可

  此外倪泽仁认为,为了正确区分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的界限,刑法特别将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写在条文之首,即在该犯罪故意的驱使下实施合同诈骗,非法占有故意必须在先。不能将非法占有目的后置适用,否则,会把很多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尤其对那些根本不足以判断主观故意的模糊行为。

  但一审判决的文字表述显然表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后置”。也就是说,依法签订合同后,如果合同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义务,就可以去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不想履行付款义务而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是在曲解法律。

  倪泽仁提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在签订合同并履行绝大多数义务的前提下,未能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可否成为追究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认真审查一审判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有关刑事证据及可否将非法占有目的后置适用;认真审查余洋公司和赵峰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以及属于主观上不想还,还是客观上还不了。

  2008年4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发回重审。

  检察院撤诉终获无罪

  之后,越秀区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赵峰的起诉,越秀区法院裁定准许。最终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关押20个月的赵峰终获无罪之身,与家人团聚;土地、厂房也依法解封。随后,余洋公司与捷鑫公司转而打起民事诉讼。(本报记者 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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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马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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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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