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偿命”是中国千百年的古训。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杀人并不偿命的案例也时常出现,有时还伴随着诸多争议。面对“杀人偿命”与“刀下留人”两难抉择,如何保持天平不倾斜?前不久,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一起命案或许能给人们一些启示———
杀人犯二审改判死缓
案件发生于2009年7月5日下午4时许。当时21岁的曹某像往常一样在石家庄市一路边自己经营的冷饮摊上忙碌着。突然,路对过传来一个女人的哭叫声。寻声望去,只见一个身着黑色连衣裙的年轻女子正蹲在路边哭泣。他走过去,了解到这名女子已经喝醉,便把她搀扶到附近的一个足疗店的一个房间内。他见这女子已经喝得不省人事,根本无法反抗,心中顿起邪念,就把她扶到床上实施了强奸。
过了一会儿,这名女子稍微清醒过来,就大骂曹某,并声称要找老公来教训他一顿。曹某见事情败露,生怕遭到报复,一时失去理智,将她推倒在床上掐住咽喉,约二三分钟后,这女子嘴里就流血吐白沫。此时,他似乎如梦方醒,赶紧呼叫120急救中心。然而,等急救人员赶到后发现这名女子已经死亡。曹某趁机从女子身上偷走一个数码相机和200元现金后仓惶逃走。两天后被民警在正定抓获。
2010年3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趁被害人王某不知反抗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后因害怕被害人报复,又掐其颈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被害人死亡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尽管曹某是初犯、犯罪前无预谋,但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对曹某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曹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其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后被害人打电话想叫人打他,他心虚、紧张,以致掐得时间过长引起被害人窒息死亡,其主观上并未想杀人灭口。事后他给120打电话想要抢救被害人,有悔过和挽救被害人的行为。同时,曹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属于临时起意,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另外,曹某母亲有精神病,二审庭审后,曹某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8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请求对曹某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曹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在犯罪后逃跑,本应严惩,但考虑二审庭审后,其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且其在案发后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对曹某执行死刑的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对曹某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
达成谅解不等于“花钱买命”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刀下留人”案。为什么罪犯二审时减轻了处罚?双方的谅解协议是否属于“花钱买命”?二审改判是否是对罪犯的姑息纵容?针对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王建雷律师。
他认为,我国一直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办案方针,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决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主观态度、作案手段、时空环境、侵害对象、动机、犯罪后态度、一贯表现等各个因素,对犯罪性质确实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大、对国家和人民危害极其严重、没有丝毫悔改表现等最严重的罪犯,才能确认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考虑适用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应该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该判处缓期二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有发生。为依法及时、公正、妥善地处理这类案件,人民法院通常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据上述有关法律精神进行调解,促成被告人对被害人或其家属作出合理赔偿,这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化解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至于对此案是否存在“花钱买命”的疑问,王律师解释说,“赔钱”能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谅解的前提是被告人是否真心认罪、悔罪。对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并不是所有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被告人,人民法院都一律给予从轻处罚。对于那些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恶性案件,即使被告人愿意或已经对被害人作出实际赔偿,人民法院仍应依法予以严惩。
最后,王律师特别强调,本案的“刀下留人”并不是对犯罪分子的包庇和纵容,而是“少杀慎杀”的法治理念具体实践。“少杀慎杀”、“不滥杀不错杀”,绝不等同于“当杀不杀”。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记者 刘常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