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历时一年方由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通过后又历时9个月才对外公布实施,博弈之难由此可见一斑。不难想象,其若要得到很好的落实将更为艰难,这就需要越来越多的公民,运用好手中的这一权利,推动其尽快从纸面上落到现实生活中
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15日《南方都市报》)。
应该说,《规定》有不少亮点,而我认为最大的亮点就是第三条的规定。这条规定相当于引进了“准公益诉讼”的概念。《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有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并且相对具体地规定了哪些信息应该公开。但是,由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某一个或者某些特定人群作出的,其就有点类似于行政诉讼法所说的“抽象行政行为”,而这类行政行为是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的。
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政府机关有公开信息的义务但并没有实际履行,虽然公众的知情权受到了侵犯,但如果有公民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实际上就相当于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者说当事人在从事一项“公益诉讼”,而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受理并没有诉讼法上的依据。所以,《规定》第三条对此做了一个巧妙的转换,即将一个不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先降格为“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就能够受理这类案件。
我愿意把这种行为称为“准公益诉讼”,即虽然这类诉讼表面上看针对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等同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而且,从结果上看,这样诉讼也有很强的“正外部性”,一个人的知情权得到满足,实际上意味着所有人的知情权也同时得到满足,向一个人公开就等于在履行主动公开的义务。
《规定》确立的“准公益诉讼”,实际上在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上,引入了一种公众对保障知情权的救济途径。法律上有句名言叫,无救济则无权利。在《规定》出台之前,公众的救济途径只有一种,即《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也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时候,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意味着,《规定》事实上拓宽了公众在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上的救济渠道。早在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之后,曾经掀起过一阵“申请信息公开”的热潮。有统计数据显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仅一年,上海市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九千多起,吉林省为四万多起。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大多数申请都无疾而终。至于说选择行政诉讼,也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效果有限。
不过,也要看到,虽然《规定》确认了“准公益诉讼”,但若要把这项权利“变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一点,从《规定》的出台过程即可窥见一斑,征求意见稿历时一年方由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通过后又历时9个月才对外公布实施,博弈之难由此可见一斑。不难想象,其若要得到很好的落实将更为艰难,这就需要越来越多的公民,运用好手中的这一权利,推动其尽快从纸面上落到现实生活中。(志 灵)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