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保留“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反映出此次修法在打击与保护、现代与传统间的折中与摇摆。
日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被规定在总则部分“证据”一章中。各界普遍认为,此规定意味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有望入法。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实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中国化表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项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不仅被法治国家的国内法广泛确认,而且被一系列国际法文件认可,成为最低限度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文件,均将“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列为被追诉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根据,是对人权的保护,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它还是被追诉人对抗非法讯问必不可少的手段。根据该原则,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因而有权保持沉默,对执法人员的讯问有权回答,也有权不回答,执法人员不能强迫,否则获取的供述予以排除。
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仍然予以保留。该规定要求被追诉人不仅“应当回答”,而且应当“如实回答”,这就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出现了明显冲突。被追诉人没有了“回答”与“不回答”的选择自由,这意味着“强迫”已经出现;而“应当如实回答”,又必然导致有罪的被追诉人“自证其罪”。
也许,有人会认为,“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并不是强迫其回答”,因而可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兼容。这是很荒诞的。“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首先是使被追诉人丧失了不陈述的自由,因而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直接相悖。“兼容论”反映了既希望禁止刑讯逼供和强迫供述,又希望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的美好愿望,但二者如同天使与魔鬼,实在不能并存。而且,从执法实践看,“应当如实回答”规定,客观上强化了对口供的依赖和迷恋,也成为刑讯逼供、强迫供述的重要诱因。
在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保留“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反映出此次修法在打击与保护、现代与传统间的折中与摇摆。而实际上,我国早已签署或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有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应尽快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完全确立。
□毛立新(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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