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人顾某、吴某、杨某、严某系出租车驾驶员,2009年1月9日至2月18日间,单独、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接载日本籍乘客后采用言语威胁、关闭车门、开车绕圈、急刹车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支付超额车费,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共计11次。其中,顾某参与作案7次,数额5511元,非法获利5221元;吴某参与作案5次,数额4538元,非法获利4273元;杨某参与作案2次,数额2038元,非法获利1996元;严某参与作案1次,数额700元,非法获利679元。
2010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顾某、吴某、杨某、严某单独、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关闭车门、开车绕圈等方式强迫众被害人支付超额车费,超额车费与正常车费的最高比例达60余倍,最低比例亦有7倍多,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法院遂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判处被告人严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主动表示撤回上诉。经审查,上海高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人顾某、杨某、严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吴某主动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裁定准许吴某撤回上诉。
【各方观点】
本案四名被告人为了获取超额车费,对日本籍乘客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构成抢劫罪?笔者注意到,四名被告人是以抢劫罪刑事拘留、逮捕,而以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最终也是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的。究其原因,在于暴力、威胁手段下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界限模糊,有时难以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如2008年广受社会关注的河南郑州保罗国际“天价头”案等。如何区分暴力、威胁手段下的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并对本案定性作出正确认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公诉机关:区分暴力、威胁手段下的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关键是看行为主要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还是财产与人身权利。如果是前者,构成强迫交易罪;如果是后者,构成抢劫罪。本案四名被告人采用言语威胁、关闭车门、开车绕圈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支付超额车费,实施强迫交易行为11次,扰乱了正常的出租车营运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某学者:理论上,强迫交易罪对暴力、威胁的程度要求低于抢劫罪,但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因此,应从行为人是否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主的角度区分两罪。本案四名被告人系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强迫被害人支付超额车费,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某律师:区分暴力、威胁手段下的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应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所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比例,以及使用暴力、威胁的程度三个方面递进作出判断。本案四名被告人尽管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出租车运输服务交易,但通过强迫交易手段所获取的超额车费与合理车费相差悬殊,属于以交易为名行抢劫之实,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法官回应】
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
司法实践中,对于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一般没有争议。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也没有争议。但是,对于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极为悬殊的钱物,情节严重的,是以强迫交易罪还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暴力、胁迫手段下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区分,主要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并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除可能构成抢劫罪外,还有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此时,区分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即商品买卖、提供或接受服务。一般情况下,有特定的交易存在,构成强迫交易罪;无特定的交易存在,构成抢劫罪。存在特定的交易,说明行为人一般是在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主观动机驱动下,通过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促成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达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牟取“暴利”尽管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但是通过客观的交易行为获得的,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自由、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流程图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主观动机驱动→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促成商品或服务的不公平交易→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此“暴利”包括合理价钱、费用和非法经济利益两部分)。如果不存在特定的交易,说明行为人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驱动下,直接通过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达到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流程图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动机驱动→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显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对于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至关重要。
当然,特定的交易应该是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的。对于不是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促成商品或服务的不公平交易的情况即“一次性交易”,应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仍然属于强迫交易罪的范畴。但是,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一般可认为行为人是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促成“一次性交易”,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所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
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交易,就应看行为人所牟取的非法经济利益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和比例。绝对数额大,比例未必高。因此,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又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不大,比例不高即相差“不大”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对于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大、比例高即相差“悬殊”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通过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来牟取“暴利”的。如果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特别大、比例特别高即相差“极为悬殊”的情形,则一般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强迫他人用2万元购买价值10元电子手表的行为,就很难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认定行为人以交易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即属于抢劫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差“不大”较为容易,但何谓相差“悬殊”、相差“极为悬殊”,在没有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前,需要司法人员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
3.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程度
在对暴力、威胁程度的要求上,强迫交易罪低于抢劫罪。根据前文论述,在商品买卖、提供或接受服务中,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如果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即没有达到致使其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并由此牟取或意欲牟取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相差“悬殊”的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牟取或意欲牟取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极为悬殊”的非法利益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其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并由此牟取或意欲牟取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非法利益的,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否则,情节严重的,仍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在使用暴力、威胁手段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场合,如果行为人牟取或意欲牟取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相差“极为悬殊”的非法利益的,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为在相差“悬殊”、相差“极为悬殊”的情况下,非法占有部分一般大于合理价钱、费用部分,行为人使用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暴力、威胁手段,就说明行为人既想促成交易又想实现非法占有,单就非法占有部分而言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均为出租车驾驶员,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出租车运输服务交易。尽管四名被告人为了促成不公平交易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但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也尽管四名被告人的超额车费与正常车费的最高比例达60余倍,最低比例也有7倍多,但考虑四名被告人存在开车绕圈等因素,故其所获取的超额车费不属于相差“极为悬殊”的范围。因此,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行为而非抢劫行为,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强迫交易罪判处四名被告人不同刑罚的判决是正确的。(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