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
妇女权利即人权!这句口号诞生于1995年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笔者理解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妇女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考察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状况如何,妇女的权利是一个重要参照。
妇女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性权利,而且还包括程序性权利。在现实中,妇女问题之所以凸显出来,往往因程序权利保障不够,例如,有些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报警后,警方处置不力,没有及时启动行政、刑事追究程序,导致违法犯罪活动步步升级,受害人孤立无援,或死或残;有的妇女报案后,虽然司法机关启动了诉讼程序,但将取证的责任推卸到被害妇女身上,如果被害人提交不出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证据,便要承担败诉的结果,一些性侵犯案件胜诉难皆源于此;不少妇女因缺乏有效的安全保护,受害后连报警的勇气都没有;还有些妇女因法律对被害人上诉权的限制,面对不公正的判决无计可施。
现实告诉我们,立法机关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需要考虑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满足他们在诉讼中的迫切需要,尊重和保障妇女诉讼权利的实现,这是正义实现的重要前提。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或许可以给我们以启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12条关于性犯罪案件规定:不管法律有何其他规定,在被指控有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9A章所规定罪行的刑事案件中,关于所谓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名声或评价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凡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的,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在内,都可提起民事诉讼;《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31条,检查身体,应当考虑受检查人的性别、健康状况及其他情况,并特别注意检查的方法,以避免损害受检查人的名誉;《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身搜查必须由与被搜查人性别相同的人实行,并有相同性别的见证人在场。第325条,受审人、他的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和他的代理人,都有权对于法院的刑事判决依上诉程序提起上诉。
上述条款对妇女而言,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或者可以令女性被害人减轻或者解除精神痛苦;或者可以保护被害人不因以往生活中的经历而在案件中损害名誉和降低可信性;或者可以在接受检查或者搜查时有一个较为放松的心理状态,能感受到司法的尊重;或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意愿对未生效的判决提出上诉。这些条款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中,要么没有,要么简单到让诉讼参与人感受不到尊重。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是我国未来十年妇女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对占人口一半的妇女所作出的国家承诺。纲要指出:要完善和落实促进男女平等的法规政策,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构建文明先进的性别文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缩小男女社会地位差距,促进两性和谐发展;要针对妇女权益保障中的突出问题,推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人身、财产、劳动、社会保障、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利,使得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妇女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
国家对妇女事业发展的未来规划,需要在各个部门法律的修改完善中明确地体现出来。因此,如何增加和细化妇女的诉讼权利并确保其实现,应当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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