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自9月26日起施行。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一个最常用的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把握这个标准,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此间表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
此外,该负责人还指出,通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标准为资产负债表,其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具有明确性和客观性。但是考虑到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在其由企业自行制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存在严重的虚假情况,因此,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也可作为判断债务人资产总额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
该负责人表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人客观偿债能力的判断,因此应当以债务人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为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记者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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