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检察官罗猛有点懊恼,从立案侦查到抓捕,嫌疑人并不在检察机关完全监控范围内。这样的事情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但在搜集到足够证据前,也不敢贸然行动。
如今,这一状况或许将得到改变。在不久前全国人大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明确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缺乏手段反贪遇难题
近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披露了一组数据:该市检察机关近年查办贿赂犯罪占贪贿案件总数的比例逐年提高,2000年为33%,2010年达到78.1%。
不仅在重庆,从各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情况来看,贿赂犯罪已经成为职务犯罪中最突出的类型,且表现形式不断变化。
“我们发现,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更加隐蔽,作案手法更加复杂。特别是贿赂犯罪,基本上是一对一进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抗审能力增强,翻供反证现象增多。同时出现了诸如以低卖高买、合作投资、委托理财、挂名领取薪酬钻法律空子的新型犯罪形式。”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乐平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与当前职务犯罪呈现出隐蔽化、组织化、智能化、复合化,甚至区域化的特点相比,传统的侦查手段显然不能适应这一变化。
传统的办案方式是什么?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副院长王枢栋形象地说,“就是靠一支笔、一张纸、一张桌办案”。
王枢栋透露,他们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虽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跟踪,但如果没有技术侦查手段辅助,往往面临很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并可能贻误最佳战机,致使办案进程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
“以贿赂犯罪为例,多年以来,侦查人员在办理行贿受贿职务犯罪案件中,主要靠行贿人揭发。而现在的行贿基本上是一对一进行,由于缺乏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这类案件只能依靠行贿者的口供。如果行贿人不揭发,本来在日常生活中就十分隐蔽的索贿、受贿案情,则更加难以揭露。”王枢栋说。
正是由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在证据收集的手段、体制、机制等方面存在缺陷,检察院没有办法对行贿方进行惩罚。
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手段
在我国,根据相关规定,技侦手段的使用权属于安全和公安部门。尽管在检察机关的侦查行动中也大量存在,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李乐平告诉《法制日报》记者,由于现行刑诉法没有检察院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相关规定,遇到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检察院领导不仅要与本地公安机关进行协商,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公安机关使用科学技术手段协助破案,甚至还要与异地公安机关协商交涉,请求他们对逃至当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协查。
“技术侦查的合法化是世界各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通例,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特别引人注目的共同趋势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明确表示。
早在2007年年初,社会各界在研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各种方向之时,陈卫东就曾撰文强烈呼吁在刑诉法修改时应当着重考虑技术侦查合法化问题。4年后,在对外公布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设专节规范了技术侦查手段,这一修改在陈卫东看来,成为刑事诉讼法侦查部分修正的最大亮点。
与陈卫东不同,李乐平更加看重赋予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行使科学技术侦查手段的实践意义。
“新规定将使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方面得到授权。”李乐平相信,新规执行后将大大削弱以往办案人员对行贿人口供的依赖性,从而改变对行贿犯罪轻判倾向,扭转对贪污贿赂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
使用技侦手段需严格审批
时隔15年,刑诉法迎来了第二次大修。在全国人大公布的这次修正案草案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便是如何看待新增的技术侦查。
“其实争论的最大焦点就是怕这种侦查手段被滥用。”李乐平坦言。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有受访对象均认为,严格规范使用技侦手段非常必要,并建议立法对审批程序、获取信息的保管使用、保存期限及销毁等作出详细规定。
陈卫东认为,审批程序是侦查权控制的重要内容。现行草案对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基本上没有规定,因为仅仅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过于宏观,对实践没有任何约束力。这不利于技术侦查法治化,应当加以弥补。没有审批程序保护,技术侦查立法就会异化为单纯的授权立法,这种单向度的立法取向如果不加以适度控制,将对公民隐私权带来严重挑战。
“众所周知,技侦手段在实践中要经历内部审批机制,不可谓不严格。问题是,应当在法律中将现有的做法明确规定下来,从而实现程序公开、透明,体现对秘密手段控权与授权的平衡。”陈卫东表示。(记者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