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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草案引热议:刑事和解是否"花钱买平安"

2011年09月28日 09:49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前不久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在分组审议时,是否应当规定这一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尽相同。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刑事和解,总感觉有花钱买平安的嫌疑。”刘振伟委员说,是否要这样规定,会不会影响刑事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建议再作研究。

  丛斌委员说,实践当中确有这样的情况,公诉案件中的加害人花一些钱,被害人不再告了,侦查机关就不移送起诉了,实际上这种做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调解公民之间的纠纷是民法的功能,不是刑法的功能。”丛斌委员指出,刑法的功能就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调解民间的矛盾和纠纷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在这里把民法的调整内容加进去了,这是第一个不合适。第二个不合适是,当事人和解就可以从宽处罚,与刑法基本立法原则相违背。因为检察院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这个时候要说和解的话,应该是国家和被告人和解,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不是庭审主要诉讼主体,他们和解了就可以对抗国家法律的尊严,有损国家法律的威信。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的犯罪,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这些是很严重的犯罪,通过当事人和解就不起诉了或者从宽处理不合适。而且从宽处理的“宽”不好掌握,无形当中给法官一个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丛斌委员强调,刑事诉讼法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刑法并没有规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和解就可以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不能把实体法的内容也规定了,这样会造成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的范围界限不清。

  “如果真想设置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应该先修改刑法,然后刑诉法再设定相应的程序。”丛斌委员说,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必须体现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就是消除两级分化,缩小贫富差距,如果有钱的人通过用钱来逃避应该受到的刑法惩罚,那么困难群体怎样保护?为什么不能用加大惩罚的措施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呢?比如作这样的规定:“加害人有条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拒不履行的,应加重处罚或从重处罚。”

  沈春耀委员则认为,刑事和解程序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过去,刑事和解只限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没有和解程序。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搞和解,应该说是一个很有新意的举措,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

  沈春耀委员还建议,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和解,把“三年”改为“五年”。他的理由是,按照这一规定的范围,刑法第四章是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第五章是关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有4种犯罪,其中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只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这一条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种情况还是把它规定为可以和解比较好。”沈春耀说。(记者陈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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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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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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