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行驶过程中轧飞一颗小石子,恰巧砸中一名骑电动车人的眼部,并构成十级伤残。10月9日,徐州铜山区法院对该起十分蹊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依照判决书,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受伤的市民张先生可获得7.5万余元交强险赔偿。
2009年秋季一天,一辆县际公交行驶在公路上,突然驾驶员感到微微颠簸,车子轧上了路上的碎石,溅起的小石子径直飞向了旁边骑电动车的张先生眼部。“我只觉得眼前一黑,就摔倒在了路边,什么都不知道了”,张先生回忆起当时的情景仍然心有余悸。透过后视镜,驾驶员发现了倒在路旁的张先生,忙停车查看,在附近群众的帮助下,驾驶员将满脸是血的张先生送到了医院救治,并在后期治疗中全额支付了张先生的医药费。
经交警部门认定,这起事故为“意外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驾驶员与张先生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责任。在陆续治疗了近一年后,张先生申请了伤残鉴定,经鉴定他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今年7月,张先生将驾驶员、公交公司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76151.1元。
保险公司:既然司机无责,应参照无责任赔偿限额
法庭上,驾驶员和公交公司均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不持异议,原告张先生也对驾驶员积极对其送医救治并垫付全部医药费表示认可。驾驶员和公交公司认为张先生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对于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2.3万元,而“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300元,既然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驾驶员“无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只应该在12300元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该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范围为30万元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即50%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意见引起了张先生和其他二被告的不满,尤其是驾驶员和公交公司,他们都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付,却苦于找不出保险公司逻辑的破绽,在庭审中十分被动。
法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10月9日,通过对案情的详细研讨,法院出具了本案的一审判决书,明确了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张先生的损失。
铜山法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而铜山法院认为应该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应该按照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
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先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652.1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完毕,故驳回张先生对驾驶员和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疑
1、为何在这起双方“均无责任”的交通意外事故中,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刘家合法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其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2、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刘家合法官: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所谓“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很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通讯员 王文睿 本报记者 张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