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能动司法机制 创新能动司法方式
——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司法改革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能动司法方式专题研讨会综述
9月15日至16日,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司法改革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能动司法方式专题研讨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召开。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司法改革专业委员会及部分知名高校的专家学者共70余人参加会议。与会代表围绕能动司法方式进行了专题研讨。现将会议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能动司法方式与坚持党的群众路线
与会代表认为,人民法院既是国家审判机关,也是群众工作部门;人民法官既是司法工作者,也是群众工作者。群众工作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的基础性、经常性和根本性工作。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必须把党的群众路线全面贯彻到执法办案之中,始终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不断完善能动司法机制,不断创新能动司法方式,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关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认为,人民法院群众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群众工作,必须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功能、司法公正、司法效果、司法过程、司法公信的新需求,让司法更加主动地服务群众,更加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人民法院要以做好新形势下的群众工作为统揽深入推进能动司法,准确把握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基本要求,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依靠人民群众解决矛盾纠纷,引导人民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努力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实现实质正义。要遵循司法工作客观规律,大力加强能动司法服务群众的司法机制建设,健全完善涉诉民意沟通表达、诉讼利益协调平衡、调解工作机制、参与社会管理机制以及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便民、司法监督等机制,以规范性、长效性的制度保障群众工作的深入开展。
南京大学吴英姿教授认为,群众路线司法方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健全涉诉民意沟通表达机制。近年来,“被民意改变的司法”一再重演,影响了司法权威。司法理性中公共理性的缺失是上述问题的症结所在。司法公共理性与“政策理性”不同。当前,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方式更多地属于政策理性的范畴,存在司法者与公共决策者的角色混同、司法程序与公共决策议程的混同、司法目标与社会治理目标的混同等问题。人民法院坚持群众路线,一定要培育司法公共理性,建立司法制度内的沟通方法,在程序内完善陪审制,在程序外建立健全判例研究与案例指导制度,并强化司法与民意沟通的程序保障。
二、能动司法方式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会议代表认为,在社会矛盾纠纷多发的社会转型时期,能动司法契合了涉诉矛盾纠纷化解的客观需求。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能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建立健全诉讼调解机制、诉调对接机制、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巡回审判机制、涉诉信访等能动司法机制,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袁小刚认为,我国吸收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效果不佳。通过本土自生司法方式的实证考察可以看出,作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取得了成功;坚持能动司法,坚持群众路线,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司法模式和人民法官司法方式的期待,这些司法的本土方式也是行之有效的。中国特色司法权的行使方式绝非对抗制下的一判了之。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储春平法官认为,在现代社会交通、通讯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巡回审判依然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的一种常态化审判模式。要充实巡回审判的时代内涵,运用现代管理技术对巡回审判进行改造,巡回审判方式才能得到继承和发展。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学诗法官认为,在依然处于乡土社会的当代中国,衡平司法是解决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理想与现实冲突的理性选择。应当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的衡平司法理念,以化解矛盾纠纷为价值取向,通过强化诉讼调解,坚持能动司法,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关系,努力让群众感知正义。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人民法院能动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厦门大学齐树洁教授以能动司法与诉调对接为切入点,提出了改革和创新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他认为,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前调解,实行适当的调审分离;规范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防止因过度行使释明权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立调解程序规范,将审限规则、辩论规则、证据规则等合理引入调解程序,并确定强制适用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程序规则;进一步发展司法性ADR,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渠道与司法的强制力和正式的诉讼程序有机结合起来。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周强法官认为,广东法院诉前联调机制从程序运作上看,诉前联调以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前提,合理规定了联调机制的受案范围,明确了免费调解、有限调解、司法确认的基本原则,完善了联调机制的操作程序,优化了调解资源配置,显示出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独特优势。
当前,行政诉讼调解适用的研究在能动司法的语境下呈现出勃兴之势。会上,与会代表就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研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孙启福、张建平认为,行政的法定和裁量性以及参与和合作性,为行政诉讼调解适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能动司法方式与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与会代表认为,司法审判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相信和依靠群众,坚持“为民司法”理念,充分发挥能动司法方式对社会秩序的重塑功能,充分开发和运用司法过程及裁判结果的解纷功能,以商谈和合宜为基础维护多元利益。同时,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要处理好法院的基本功能、主要功能与法院的延伸功能、间接功能之间的关系。
作为能动司法的实践者,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在规律和主要矛盾,找准出发点和落脚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徐清宇、周永军对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创新和路径选择进行了深入思考。他们认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能动司法的具体体现,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也是人民法官承担社会责任的最佳途径。人民法院应当掌握司法供给的主动权,主动考察社会的需求取向,有针对性地提供社会管理服务,和社会需求之间形成有效对接。回应社会需求,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
行政审判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渠道,改革完善行政诉讼程序机制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着力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史小红、刘天华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上要敞开立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要改革庭审,推行圆桌审判方式,在平等、尊重、亲和、协商的氛围内处理诉讼纠纷,克服传统审理方式程序繁琐、单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利于发挥当事人理性、忽视当事人承受能力和情感需要的弊端,促成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马雪涛法官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贝法官认为,能动司法在行政审判中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行政诉讼和解是能动司法在行政审判中的主要运用方式。
我国经济转型时期,诚信危机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瓶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高鸿、韩兴娟认为,作为商事纠纷的裁决者,人民法院对于促进商事信用体系建设应当积极而为。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能动作用,弥补相关制度供给的不足。对于失信行为情节恶劣的,要在判决书中旗帜鲜明地加以反对。对于某些复杂的纠纷,要在细致甄别失信行为的基础上,给予失信者以否定评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崔正军在点评时认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回应社会管理创新的需求,创新完善相关司法机制;要把各类案件审理好,牢牢把握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着力点;要完善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实现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能动司法方式与公正廉洁司法
多数代表认为,司法的实质正义相对于司法的形式正义具有优先性。人民法院要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在确保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努力维护和实现实质正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人民法院必须紧紧围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总体目标进行能动司法,加强司法管理,强化司法监督,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宪法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
在能动司法语境下,如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盲动”,是能动司法制度建设的重大课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危浪平法官认为,目前我国自由裁量权的立法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自由裁量权的总体性规则不明确,适用性规则缺乏,限制性规则不系统。根据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规则缺失情形,我国应当确立总体规则,确认自由裁量权;确立适用规则,实现自由裁量权;确立价值规则,发展自由裁量权。
个案中的能动司法是构建与完善能动司法制度机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玄玉宝法官认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直觉及常识持谨慎态度,避免先入为主而主观臆断;要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并加以深入研判,真正抓住解决问题的关键;要全面、周延地思考案件的争议之处,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运用良知和学识作出符合正义的选择;要在处理疑难案件和面对法律漏洞时,积极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各种科学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高行玮法官认为,法官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主动调整,可以弥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缺陷,可以更大限度地接近客观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全面、彻底解决纠纷。实践中,诉权调整的类型主要包括对诉讼对象的调整、对诉讼请求的调整和对起诉的调整三大类。但是,由于制度规定的欠缺,诉权调整行为也存在着释明的欠缺、调整使用条件的模糊、配套程序的缺失等问题,引发了不少弊端。人民法院必须通过释明前置、明确适用条件、规范程序等方式,构筑起诉权调整的民事诉讼制度,使审判权更为合理地发挥能动性。
当前,案例指导制度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实现规则与法官能动性共生的价值作用引起了广泛关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钟凯法官认为,要拓展指导性案例的接纳和生存空间,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南京师范大学李浩教授点评认为,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如何既要鼓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又要防止自由裁量权被误用或滥用。人民法院的裁量,如果符合社会和民众的共识,效果就好,就能得到广泛的认同。此外,法官在诉讼中通过法律释明等能动司法方式帮助那些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也面临着问题和困惑,因为法官能动的结果会造成裁判结果的逆转,会使败诉的一方认为法官是在帮助对方打官司,从而危及程序公正。面对上述困局,李浩教授认为,法官合理作出阐明,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因为司法应当以公正为第一目标,在能够实现实体公正的情况下,应当对程序规则作相应的调整,从而尽可能促使实体公正的实现。(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吕 娜 马洪涛 李晓民 代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