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1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主持召开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和分配管理工作座谈会并讲话。他强调,要把确保质量和公平分配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生命线(10月12日新华社)。
近年来,全国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前所未有。但是,伴随着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推进,一些不符合保障房申请条件的人以欺骗方式申领保障房的行为却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其中关键的原因就在于骗领保障房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足以阻止一些人投入到这场风险与收益极不成比例的博弈当中。
综观各地对骗领保障房的惩罚规定,除了取消申请资格、责令退还、一定期限的限购、行政罚款外,再无其他更为严厉的惩戒措施。相比骗领成功之后的巨大牟利空间,这种过于“温柔”的惩戒力度,很难有效遏制骗领保障房行为的再度发生。于是有人提出了骗领保障房应该入罪的观点。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需要关注该行为是否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行为类似,骗领保障房的行为同样是骗取社会经济福利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公共财政,侵蚀了国有资产。目前,对于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行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早已达成共识。应该说,对于骗领保障房的行为,行为人的获利更大,其社会危害性远比骗取医疗保险金来得更为严重。因此,从“举轻明重”的角度,既然对于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行为已经入刑,那么对于骗取保障房的行为更需要以刑罚手段予以制裁。
从现行刑法罪名分析,骗领保障房的行为完全可以对号入座——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当前的保障性住房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具有产权或者有限产权(限制交易、产权共有)的经济适用房;二是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公租房)。不符合保障房申领资格的人通过伪造材料、隐瞒真相等各种欺骗手段骗租骗购保障房(不论是否具有产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骗领人愿意支付保障房的对价,但在同等房屋品质下的经适房与商品房之间、公租房(廉租房)的租金与市场租金之间有着巨大的价差,这个价差既是骗领人的非法得利,也是给国家和真正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群体造成的损害。故骗领保障房的行为满足刑法上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诈骗罪予以惩处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11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各省级高院、检察院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上述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的规定在适用于骗领保障房行为时可如下操作:对于骗购具有产权(或有限产权、共有产权)的保障房的数额认定,可对同等品质的商品房(或假定所骗房屋为商品房)出售时的市场价进行相应评估,将同等条件的商品房价格减去实际骗领保障房的支付对价,其中的差价部分,就是诈骗的犯罪数额。由于保障房比同等品质的商品房便宜,其中的差价部分是诈骗者的得利,将其认定为犯罪数额是妥当的。同理,对于骗租公租房、廉租房的数额认定,可以以保障房租金与同等条件下该房屋市场租金的差价为准,结合租赁期限,计算诈骗数额。
总之,对于骗领保障房的行为绝不能仅以“取消申请资格”、“罚款”了事,应该以诈骗罪追究骗租骗购者的刑事责任。只有提高骗领保障房行为的违法成本,不断出现的骗租骗购保障房乱象才有可能得到遏制。(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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